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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与北京坛老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28 独角龙 Comments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君,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磊,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坛老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先锋,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坛老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坛老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708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君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坛老徐餐饮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其营业范围无餐饮项目,坛老徐公司授权我方使用的商标与其在庭审中主张其受让的商标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坛老徐餐饮公司没有两家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且坛老徐餐饮公司没有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故其应将加盟费退还给我方。2.二审判决证据不足。坛老徐餐饮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据此,李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坛老徐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李君的申请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首先,在一审诉讼中坛老徐公司提交了北京坛老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安门餐饮分公司及北京坛老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照片等,上述证据显示两家公司的成立时间均为2006年,李君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明确的相反证据,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坛老徐公司符合“两店一年”的要求并无不当。其次,由坛老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其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李君在与坛老徐公司签订合同及接受其培训时并未对坛老徐公司经营范围提出过异议,故坛老徐公司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餐饮特许业务并无不妥。第三,坛老徐公司在向李君出具《商标准用证》时附有第18474211号“坛老徐”文字商标复印件,李君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坛老徐公司事实上授权其使用的系第21942561号“坛老徐”图形商标或“有料鱼火锅坛老徐”的文字及图形标志,而并非第18474211号“坛老徐”文字商标,故对李君的相关再审主张缺乏依据。第四,特许经营企业需备案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属管理性规范,未进行备案并不必然产生足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后果。鉴于此,李君有关因坛老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李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应当解除合同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君的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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