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学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红,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225号。
主要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友,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天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新丰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谢世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厚军。
原审被告:龚婷婷。
上诉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以下简称四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后退出诉讼,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参加诉讼)及原审被告青海天益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7日立案后,国开行提出涉案债权债务已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甘肃分公司),请求退出诉讼并由华融甘肃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融甘肃分公司替代国开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国开行退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吴海红,被上诉人华融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判决第四项,改判四维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2.请求撤销判决第七项,改判国开行向四维公司返还划扣资金1425618.84元,并支付上述资金的利息137502.92元。事实与理由: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就借款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截至2016年5月20日,青海天益公司共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6020万元。因此,四维公司的担保数额已减少为零,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从四维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425618.84元用于代偿青海天益公司欠付的利息及罚息于法无据。
华融甘肃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四维公司自愿为青海天益公司在国开行1.5亿借款中的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四维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及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责任没有免除。二、本案数个保证人之间为连带保证而非按份保证,四维公司应对其承诺的5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国开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青海天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9250773.42元,其中本金89800000元、利息7987740.44元、罚息1086983.33元、复利376049.65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偿付本息之日止)。2.青海天益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95000元,其中律师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3.国开行对青海天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湟他项(2012)第20号土地、湟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7101097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维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50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青海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承担。
四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四维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号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已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2.国开行向四维公司返还划扣资金1425618.84元并支付上述划扣资金的利息137502.9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共计731天,实际应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9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开行向青海天益公司提供借款15000万元,用于年产35万吨高碳铬铁项目。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从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借款提款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本日止,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共计7年。第五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1、本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以本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150%……第六条计结息第三款约定:“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借款或挪用借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还款计划和还款程序约定:“借款人应按下列计划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3月5日7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750万元;2014年5月20日9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950万元;2015年5月20日13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1300万元;2016年5月20日1400万元;2016年11月20日1400万元;2017年5月20日1500万元;2017年11月20日1500万元;2018年5月20日1600万元;2019年3月4日1600万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罚息。”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第二十四条约定,违反上述约定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直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得到全部清偿。第三十一条其他事项约定:“(一)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贷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
同日,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就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青海天益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开行有权直接要求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国开行与四川天益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川天益公司就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青海天益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开行有权直接要求四川天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国开行与刘厚军、龚婷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厚军、龚婷婷就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青海天益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开行有权直接要求刘厚军、龚婷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同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约定青海天益公司将年产35万吨高碳铬铁项目(二期)在建设期的土地、在建工程及机器设备,项目建成后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为贷款项目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湟他项(2012)第20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012年3月7日,国开行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青海天益公司发放全部借款15000万元。
2014年11月13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借款合同的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约定青海天益公司以其所有的现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湟中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湟房他证2014字第××号(现房抵押物清单以抵押登记记载为准)。
2015年7月8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001),变更原《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第二十三条第(4)项为:青海天益公司以其依法拥有的可以抵押的本项目在建设期本项目土地、在建工程及机器设备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项目建成后以土地、房屋建筑物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一)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在协议第5页签字盖章。国开行提供的协议的第6页注释内容为“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中增加以下内容:其中,保证人青海四维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维公司认为该部分内容系变更协议签订后国开行补充,对该页记载内容不认可。
2016年5月11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为:6300331982012110006002),第一条将原借款合同第十条还款计划变更为:2013年3月5日7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750万元;2014年5月20日9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950万元;2015年5月20日13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1300万元;2016年5月20日20万元;2016年11月20日100万元;2017年5月20日880万元;2017年11月20日1200万元;2018年5月20日24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2400万元,2019年3月4日2000万元。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一)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按保证人与贷款人就原借款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项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开行、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捺印。
2016年3月31日,青海天益公司向四维公司出具《保证金退还申请及退款账户确认书》称,青海天益公司已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按照青海天益公司与四维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四维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终止,请求四维公司退还保证金150万元。
同日,四维公司退还青海天益公司保证金150万元。青海天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6年5月20日,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暂时搁置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称,截至2016年5月19日,青海天益公司借款余额9000万元。双方对2012年2月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有争议,国开行认为四维公司仍应对9000万元中的50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当贷款余额小于5000万元时,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随本金数额的减少而减少。四维公司认为,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四维公司的担保数额减少为零,不应再就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就以上争议,双方同意先行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并暂时搁置对以上合同条款的不同意见,待后续协商。
2016年6月30日,国开行向四维公司发出《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扣划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保证金的通知》称,截至当日,青海天益公司拖欠国开行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1425618.84元,并表示无力还款,基于以上情况,国开行于当日从四维公司在国开行开立的账户中扣除以上利息及罚息。该通知书下方附有“我司已经知晓以上事宜”的回执,四维公司未签章。
同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从四维公司在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开立尾号70×××00的账户中扣划1425555.84元;次日,又从该账户中扣划63元,以上合计1425618.84元。
2017年11月28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002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的抵押合同),将原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变更为:(1)由保证人四维公司为本项目500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由抵押人青海天益公司以依法持有的年产35万吨高碳铬铁项目(二期)设备为该项目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一)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国开行、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四维公司、龚婷婷未签章。
同日,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002号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的抵押合同)约定,青海天益公司以其现有设备为15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2017101097,被担保债权数额8980万元(抵押物以编号2017101097《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为准)。
2018年3月28日,国开行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约定,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为青海天益公司年产35万吨高碳铬铁项目(二期)诉讼案件和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诉讼案件进行代理。
2018年4月12日,国开行支付律师费90000元,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截至2018年3月30日,青海天益公司已还本金6020万元,其中:2013年3月5日偿还7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偿还750万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95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95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13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3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1000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20万元。
2018年3月30日,国开行青海省分行分别向青海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发出《关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函》称,青海天益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发生违约,国开行宣布案涉借款于2018年3月30日到期,并要求青海天益公司于2018年4月3日营业日结束之前清偿剩余未还款项。如青海天益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2018年6月30日,国开行《对账签证单》显示四维公司尾号70×××00账户余额3881495.04元。四维公司签章确认。
四维公司与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为青海天益公司与国开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二条保证方式第三项约定,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随青海天益公司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或四维公司代为偿还或因青海天益公司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解除。第五条约定,青海天益公司向四维公司支付担保费701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01万元,2015年2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2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3月9日,青海天益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四维公司支付担保费301万元。2015年2月5日,青海天益公司向四维公司汇款支付担保费2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担保费。
四维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四维公司愿就借款人(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国开行提供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方式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3日内代为清偿。”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开行法定代表人由胡怀邦变更为赵欢。
又查明,2017年4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家开发银行。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开行要求青海天益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2.国开行主张律师费90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3.国开行诉求就青海天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4.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5.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解除,四维公司应否承担5000万元范围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保证责任;6.国开行应否返还已扣划本金1425618.84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国开行要求青海天益公司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青海天益公司对本案借款事实以及已偿还借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898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到期,故不应偿还。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认为合同虽约定应当计算,但对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鉴于青海天益公司对欠付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国开行要求青海天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8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青海天益公司抗辩剩余借款未到期不应支付的问题,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如借款人青海天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国开行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青海天益公司对于未按时还款和收到国开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件的事实均无异议,国开行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国开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问题,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后,国开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权利。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执行标准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借款归还或挪用行为纠正为止,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执行借款利率的1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以上约定可见,双方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约定明确,国开行据此要求青海天益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约定,应予支持。1.利息。根据约定,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2015年12月24日公布的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9%,贷款利率则为5.39%),即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年利率/360×借款天数,按约定分段计算2016年6月21日-2018年3月30日欠付利息共计7987740.44元。2.罚息。根据约定,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为执行借款利率的150%,即罚息=逾期借款本金×罚息利率(借款利率5.39%×150%)/360天×逾期天数,自2016年11月20日-2018年3月30日,按约定计算为1086983.33元。3.复利。国开行要求青海天益公司支付复利包括两项请求,一是对青海天益公司未按期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二是对青海天益公司未支付的逾期借款的利息即罚息计收复利。(1)未按期支付的借款期内的借款利息的复利=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利率5.39%/360天×逾期天数,自2016年9月21日-2018年3月30日分段计算为352202.59元,扣除国开行认可青海天益公司已支付的复利2471.05元,欠付借款期内利息的复利为349731.54元。(2)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的复利=罚息×罚息利率(借款利率5.39%×150%)/360天×逾期天数,自2016年11月20日-2018年3月30日分段计算为26318.11元。由上,青海天益公司欠付国开行借款本金8980万元,利息7987740.44元、罚息1086983.33元、复利合计376049.65元,以上总计99250773.42元。关于本案借款产生的逾期罚息应否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国开行依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要求对青海天益公司逾期借款的罚息计收复利,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对其诉求,予以支持。青海天益公司对国开行的上述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无异议,故对国开行要求青海天益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9250773.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2018年3月31日以后的罚息、复利合计按年利率8.74%[5.39%×150%×(1+5.39%×150%)]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国开行主张律师费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其他事项:“(一)因借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贷款人违约而发生诉讼的,借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贷款人承担……”的约定,本案系因青海天益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发生,故国开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由青海天益公司负担。青海天益公司对该约定无异议,并认可应由其负担。国开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该事实有《专项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国开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三、关于国开行诉求就青海天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为保障国开行债权实现,国开行与青海天益公司就青海天益公司的土地、现房以及机器设备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青海天益公司对签订抵押合同以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国开行要求就青海天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应否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开行与四川天益公司签订的《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国开行与刘厚军、龚婷婷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就青海天益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青海天益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国开行有权直接要求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刘厚军、龚婷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一审抗辩权利的放弃;四川天益公司对签订保证合同及就国开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国开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否解除,四维公司应否承担5000万元范围内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否解除的问题。四维公司主张其不应就青海天益公司剩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2015年7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第6页备注内容并非与协议内容同时形成,系国开行后补,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对于变更协议,四维公司认为变更协议仅就部分担保措施进行了变更,并未对借款数额、期限等作出变更,故四维公司仍然是就原保证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1月20日,青海天益公司已实际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故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对于2015年7月8日各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经审理查明,该变更协议对原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进行了变更,变更的主要内容是对担保物进行变更,对四维公司在500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予变更。但是,在该变更协议的第二条担保人确认事项第(一)项表述为:“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条表述四维公司是就全部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该变更协议确认的四维公司在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矛盾,故在该变更协议的备注部分对该条进行了重新确认,即确认四维公司在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备注内容并不损害四维公司的权益,与四维公司主张的其在50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致,与查明的事实也不冲突。四维公司因该变更协议备注未经其签章确认,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为由主张四维公司不应就剩余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四维公司应否就青海天益公司的剩余欠款本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借款合同进行过两次变更,除2015年7月8日进行变更外,2016年5月11日还进行过变更,主要是就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并确认保证人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维公司在该次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2016年5月20日,四维公司与国开行就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内容发表了不同意见,但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也并无免除四维公司对剩余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至于四维公司依青海天益公司申请,将青海天益公司的保证金退还的问题。首先,四维公司退还青海天益公司保证金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5月11日变更协议和四维公司与国开行就合同约定条款发生争议之间;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维公司退还青海天益公司保证金系四维公司与青海天益公司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四维公司与国开行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再次,四维公司虽与国开行就合同条款争议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并未就保证责任免除形成一致意见;最后,关于保证合同约定“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仅从合同的该条约定看,无法得出四维公司的保证金额是就青海天益公司的还款数额减少还是就还款比例减少的结论;但根据查明事实,截至2016年5月11日,在青海天益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在2016年5月11日的变更协议上签字盖章表示愿意继续就青海天益公司剩余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四维公司仍应就青海天益公司剩余欠款在5000万元本息及国开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鉴于,国开行从四维公司账户中已经扣除1425618.84元用于偿还青海天益公司债务,故四维公司仅应承担剩余48574381.16元(50000000元-1425618.84元)的保证责任。
六、国开行应否返还已扣划本金1425618.84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由前所述,四维公司在本案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其仍应就青海天益公司剩余欠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从四维公司账户中扣划1425618.84元并无不当;四维公司在扣款事实发生后未提出异议,其在国开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反诉要求国开行退还扣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开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四维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国开行主张的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的问题,因国开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认上述债务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青海天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898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3月30日的利息7987740.44元、罚息1086983.33元、复利376049.65元;2018年3月31日之后的罚息以及罚息的复利以89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4%支付至付清之日,2018年3月31日之后利息的复利,以798774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85%支付至付清之日;二、青海天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国开行律师费90000元;三、国开行对青海天益公司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湟他项(2012)第20号土地、湟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动产抵押登记编号2017101097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青海天益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对青海天益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天益公司、刘厚军、龚婷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天益公司追偿;五、四维公司对青海天益公司第一项、第二项不能清偿的债务在48574381.1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天益公司追偿;六、驳回国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四维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264.4元(国开行预交538528.87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天益公司、四川天益公司、四维公司、刘厚军、龚婷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7元(四维公司预交9434元),由四维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融甘肃分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一组:四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担保意向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四维公司提供5000万元保证是无条件的。四维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金额仅是5000万元,上述材料体现不出保证是无条件的。鉴于上述证据材料与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暂时搁置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形成于2016年5月20日,晚于2016年5月11日的《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暂时搁置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中未对四维公司免除担保责任达成合意。各方对截至2015年7月8日已还款4700万元及截至2016年5月11日已还款6000万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四维公司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是否成立。
一、从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的文义分析,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5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前述约定中“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针对的是全部借款本金。第三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前述约定无异议。因此,四维公司主张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四维公司的保证数额减少为零,不应再就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既与合同文义不符,也与四维公司对5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相矛盾。
二、从各方当事人履行情况分析,截至2016年5月11日,四维公司、国开行、青海天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此时,青海天益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若四维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作为保证人,四维公司就没有必要签订上述借款变更协议。而双方在协议中仍约定:“保证人同意借款合同进行上述变更后,继续就变更后的借款合同按保证人与贷款人就原借款合同(编号:6300331982012110006)项下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分别承担保证责任。”而且,此前即2015年7月8日,各方还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变更协议》,此时,青海天益公司已还款4700万元,但双方也未注明四维公司仅对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维公司主张青海天益公司已向国开行偿还贷款6000万元,其保证数额减少为零与其行为相矛盾。
另外,四维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了《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暂时搁置担保责任问题的意见》,但该意见中,双方就四维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并没有达成合意。并且,该意见形成于2016年5月11日《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之后。因此,四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依据不足。
综上,四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87元,由上诉人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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