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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外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史永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君,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霞,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昆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成霖,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德令哈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格尔木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云,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德令哈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农商银行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商银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22.44元,减半收取4071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422.44元,减半收取40711.22元,均由青海柴达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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