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某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冉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薄文红,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宗胜,男。
上述三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华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薄文红、牛宗胜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某某申请再审称,青海中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照公司)在清算时根本无可供分配的实际财产,原判决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照公司的股东实缴注册资金600万元,已被华兴公司在中照公司成立不久时就挥霍一空。中照公司的经营收入亦基本为零,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基本汇入中照公司财务王美成个人账户,未入公司账户。故在中照公司解散时根本无可供分配的财产,不明公司真实财务情况的顾某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清算公司财产时才发现中照公司上述真实财务状况。2.顾某某作为清算组组长,其职责是清理和回收公司财产,而不是依据虚假的财务报告凭空变造资产供股东分配。中照公司实际上无剩余财产可供股东进行分配,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账面资产数字判令顾某某承担实际返还义务,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兴公司、薄文红、牛宗胜辩称,1.顾某某所述案情经过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华兴公司、薄文红、牛宗胜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2.顾某某为中照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中照公司对外应收账款,参与编制中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签字确认。3.顾某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申请再审的情形,原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顾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顾某某是否负有向其他股东返还中照公司剩余财产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照公司解散前进行了清算,其总经理顾某某为清算组组长。中照公司先由其财务负责人马玉华向股东会提交了财务决算报告,报告显示中照公司截至2013年末净资产为900.68万元;后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指定由顾某某负责股东退股权益保障,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顾某某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记载的公司经营情况、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购车发票等证据,不能推翻经中照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的财务决算报告中截至2013年末净资产为900.68万元的事实。顾某某主张中照公司剩余财产近乎为零,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中照公司财务决算报告于股东会召开前即已经向股东会提交,且顾某某系中照公司总经理,并担任清算组组长,故顾某某主张其不明公司真实财务情况即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合常理。再次,中照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顾某某负责股东退股权益保障,并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经顾某某本人签字予以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由上,原判决认定顾某某应依决议按各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向华兴公司、薄文红、牛宗胜承担返还剩余财产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顾某某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顾某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经查,顾某某申请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不足以否定中照公司剩余财产系900.68万元的真实性,也即调查收集的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必要。二审法院据此对顾某某调查收集证据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合法。
综上,顾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吕昕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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