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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213号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以下简称胜鑫门市部)与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张某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经营场所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5号。
经营者:刘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元银,荆门市掇刀区团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中南路付家坡6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世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余某,男。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亮,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以下简称胜鑫门市部)与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张某某、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振林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银,被告振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被告张某某、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068642元;2、判令三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月息5%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06864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每月5%支付,并放弃向被告余某主张权利。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振林公司、张某某因当地宇丰小区承接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供货当日武汉意达网网价计,每月结算一次货款,如违约,则按所欠货款的月5%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分8次向二被告出售了各种规格的钢材。被告余某签收了原告送达的全部钢材。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某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068642元,约定2017年元月底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被告振林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办双泉村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振林公司在双泉村宇丰小区承接建筑工程;
A2、振林公司、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对购买钢材的规格、价格、数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
A3、原告向三被告分8次供货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三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钢材376.795吨,价款1068642元;
A4、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某对钢材款的结算单,证明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68642元;
A5、还建地块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掇刀宇丰小区一期还建项目由被告振林公司、张某某、王世鸿共同建设,在建设期间张某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张某某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且加盖振林公司的行为系表见代理;
A6、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张某某、王世鸿、王世元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张某某退出由振林公司承建的掇刀宇丰小区的建设,三方系合作关系,张某某欠钢材款3354517元未支付,该钢材已用于宇丰小区建设。
被告振林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余某不能代表振林公司,应由实际购买人张某某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被告振林公司未委托张某某,振林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某某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使用的振林公司公章是假的。买卖合同系刘蜜签订,其非胜鑫门市部的经营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振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B1、公司公章式样,证明买卖合同与振林公司无关,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B2、2016年7月21日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买方是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只是作为振林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振林公司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在收到原告的钢材等材料后,由振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某购买钢材是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C1、协议书,证明张某某和振林公司是合作、开发建设工程的关系,同时张某某负责掇刀区宇丰小区一期还建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并且用于宇丰小区一期3354517元钢材款的钢材予以认可;
C2、还建地块合作协议、出资及交款凭证、振林公司出具的两张出资交易明细表,证明张某某和振林公司有合作关系,其负责掇刀区宇丰小区一期还建项目的建设和施工,同时张某某在宇丰小区的办公区开展工作,张某某对宇丰小区的实际投资185万元,财务对此予以确认;
C3、振林公司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振林公司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
被告余某辩称,其作为振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振林公司,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都应当由振林公司承担,余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余某提供如下证据:
D1、振林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工资表一份,证明余某为振林公司员工。
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2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振林公司认为A1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振林公司承建海纳拆迁安置点宇丰小区一期一事认可。对A2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公章与振林公司公章明显不一致,并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A3、A4的真实性认为以余某质证意见为准。对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建设项目一个合作协议,张某某并非建设主体,也不是施工主体,所以这份协议不能证明张某某能够代表振林公司。对A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协议第6条充分表明张某某是钢材的采购方。被告张某某、余某对A1-A6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振林公司提交的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经营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印章不止一枚,虽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号码只有一个。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知道宇丰小区是振林公司承建的,基于此才签订的合同。认为B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张某某、余某认为B1中的公章应与振林公司在工商局的备案章进行对比。认为B2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及被告余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C1-C3无异议。被告振林公司对C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不能说明该份证据复印件的来源。张某某不能代表振林公司,因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或者是经济合同关系。对C2还建地块合作协议、出资及交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与振林公司是一种经济合同关系,张某某不能代表振林公司。对C3认为不能证明与振林公司印章完全不一致。
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余某提交的证据D1无异议,被告振林公司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就A1,虽振林公司提出异议,但对其公司承建海纳拆迁安置点宇丰小区一期的事实不否认,故对原告提交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就A2,原告申请公章鉴定,经鉴定此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比对样本并不一致,但因其在本院另一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其在本案中提交鉴定的样本经肉眼对比,该二枚章明显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在其后综合阐述。就A3-A4,被告振林公司认为应以被告余某的质证意见为准,因被告余某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A5,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A6,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B1,因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B2,因该证据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原告以其所持证据向振林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就C1,因无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就C2-C3,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D1,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振林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鄂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2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振林公司承接了海纳拆迁安置点宇丰小区一期的建筑工程。2014年11月11日,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世元(甲方)、张某某(乙方)、王世宏(丙方)签订《还建地块合作协议》1份,约定由三方共同开工建设荆门市掇刀区宇丰小区(一期)还建项目,三方人员股份占有比例分别为甲方占40%、乙方占40%、丙方占20%,该工程所需款项由三方按股份所占比例出资,利润及风险按股份所占比例分成及承担。其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共投资18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张某某与我方签订合同时以振林公司名义签订,但我方要求张某某将其个人也加入合同中。我方对王世元的信誉有些疑问,故要求张某某在合同中签字,万一振林公司不承担责任时还可以找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的代理人陈述:“当时那块地是湖北海纳兴城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拿的,张某某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在振林公司没有职务,张某某是作为振林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张某某也不在振林公司领取工资”。
2016年8月24日,刘蜜作为出卖人与振林公司、张某某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单价按当天意达网网价,买受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月,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特别约定出卖人不提供任何税票,出卖人提供货物足200吨,结算款项为零,出卖人提供货物结算时间一月,未满200吨货物一月结算一次为零,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该份合同由刘蜜在出卖人处签字并加盖胜鑫门市部公章,由张某某在买受人处签名并加盖振林公司公章。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376.795吨。根据原告提交的8张送货单显示,均由余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送货单的总金额合计1068642元。
2017年11月3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振林公司420000000013270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庭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另案中振林公司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及《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加盖的振林公司的公章,中间五角星纹路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鉴定样本中公章的五角星纹路不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乃是当事人就特定债权债务达成的合意,经由合同所确立的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仅指向特定的主体,即确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因此,合同当事人的确定,旨在表明何者为特定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告主张该份合同的相对方为振林公司与张某某。被告振林公司抗辩是刘蜜签订的买卖合同,其非胜鑫门市部的经营者,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且该份合同上加盖的振林公司的公章不真实,张某某为实际购买者,应由张某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抗辩其为宇丰小区一期的出资方,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余某抗辩其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该合同上加盖有胜鑫门市部公章,且胜鑫门市部对刘蜜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原告在本案中享有合同权利,其主体适格。被告振林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提供的对比样本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其提供的该对比样本与其在本院所审理的另一案件中所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经肉眼比对公章中心“五角星”纹路明显不同,且被告振林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可推定被告振林公司对外使用的公章并不唯一、确定,振林公司不能以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提交的对比样本公章不一致来否认合同上公章的效力。本案案涉工程施工方为振林公司,振林公司也认可案涉钢材由其工地使用,张某某又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人之一,根据经济交往的常理,客观上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振林公司加盖,故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可对外代表振林公司。另,涉案合同的买受人一栏列举着振林公司及张某某,从合同形式来看,振林公司及张某某为共同购买人,故被告振林公司及张某某应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即当事人。关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表见代理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与相对人缔结民事关系。本案中,张某某并非完全是以振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结合本案的证据,可判断张某某与振林公司王世元曾系合伙建房关系,但张某某在振林公司无任何职务,且其在购买钢材时并未得到振林公司授权,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购买钢材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余某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货款本金1068642元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提出余某系振林公司员工,并认可原告与余某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对货款金额1068642元予以确认。现被告振林公司、张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振林公司及张某某应以1068642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最后一笔钢材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双方合同中特别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6日,截止时间应为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另每月5%的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故就该诉请应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至全部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货款1068642元及自2016年11月26日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胜鑫钢材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8元,由被告湖北振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书记员: 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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