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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民初1560号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赵天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四路。法定代表人:季安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女,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刚,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5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开始发生供货关系,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货物运费代办托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45日内付清货款,且需在进购下一批货品时,先付清上批货款,如有异议,需在收货后2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按约定交货。2017年5月27日、6月23日双方发生两笔空压机油供货业务,共计货款77500元,结前欠1000元,合计货款78500元未付。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空压机机油有质量问题,客户在使用中出现机油结胶现象,对其造成了损失。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空压机油供货合同;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要求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诉讼费。诉讼中,反诉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831元。并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向反诉被告返还空压机油18桶(每桶200L)。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供货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空压机油。由于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压机油型号错误,质量不合格,在使用中出现机油结胶及空压机主机卡死等现象,导致反诉原告的经销商提出退货或返修等理赔主张,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反诉被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一,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压机油没有质量问题,出库时经检验是合格的。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提出质量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认可本公司生产的空压机油质量合格。其二,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机油样品生产的。反诉原告第一次仅购买了1桶,之后连续大批量购买了五次。双方对验收方法进行了约定,如有异议需在两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按照约定交货,但反诉原告直到反诉被告提起诉讼时才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其三,反诉原告称空压机在使用中出现机油结胶及主机卡死等现象,并非因机油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机油结胶可能是使用方法不当、长时间高温运转、机油注入过少或机器设备本身问题所产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出库单、收据以及供货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共6批次的供货买卖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能证明该机油是销售给被告的机油,亦不能证明销售给被告的空压机油是合格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上述2份检测报告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双方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出库单5份、送货单1份、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备案证、生产许可、销往被告的空压机油检验合格证、供货合同以及螺杆式空压机机油规格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被告部分客户提供的空压机机油结焦照片9张、理赔明细6张、德邦物流单36张,快递单88张及托运单28份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销售的空压机油出现问题而导致,被告自己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及理赔问题,不能转嫁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周金娥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到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推销空压机油,双方自2016年9月13日开始发生供货空压机机油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空压机油1桶,同年12月22日供货10桶。2017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供应空压机油签订了《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1份,约定:一、标的:规格200L,含税单价1560元/桶,交货日期2016年9月20日、12月22日。二、质量标准:1、乙方产品的各项质量技术指标均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能满足甲方设备或加工工艺用油要求;2、乙方必须确保所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品牌、型号、规格等要求,否则应无条件更换。3、甲方需正确选型和使用。如因甲方选型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四、随货备件:送货单、本批次产品质检报告(如物流发货,质检报告可由业务人员后期送达)。七、验收方法:货到甲方目的地当天验收数量、包装、标识、备件等,甲方经办人员须在收货单上签字后返回一联给乙方。如有异议需在两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按照约定交货。八、结算方式:甲方签收货品后,应在45日内付清货款。九、违约责任:1、若乙方产品质量不达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更换或退货。3、若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支付货款本金以及相关费用。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空压机油25桶,3月31日供货20桶。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仅下欠原告货款100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油,规格为200L/桶,单价1550元/桶,数量25桶,货款为3875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空压机油,规格为200L/桶,单价1550元/桶,数量25桶,货款为38750元。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78500元。原告发往被告公司的空压机油油桶外包装上张贴的标识,载明了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空压机油,净含量200L、“诚祥”、“检验合格”等字样以及厂址、联系电话、公司网址等情况,未标注适用的质量标准、产品型号、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告确认仓库尚库存原告生产的空压机油16桶(每桶200L)。2017年11月10日,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以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空压机油型号错误,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
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空压机油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78500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被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反诉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与反诉被告解除合同,且反诉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主张与反诉被告解除供货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供货合同自反诉状送达反诉被告之日即2017年11月10日解除。关于反诉原告要求退还反诉被告18桶空压机油的反诉请求。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解除后,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未使用的空压机油,且反诉被告同意退货退款。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确认库存仅有16桶空压机油。为此,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空压机油的反诉请求按16桶(每桶200L)予以部分支持。在反诉原告将库存的尚未使用的16桶空压机油返还给反诉被告之后,反诉被告应将该部分货款返还给反诉原告,16桶机油货款为16×1550元/桶=24800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831元的反诉请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压机油型号错误,误将适用于活塞式空压机的机油提供给其用于螺杆式空压机,导致加注了该机油的空压机出现结胶、主机卡死等现象,并导致其客户向其索赔经济损失,为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831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出上述主张,首先要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型号规格提供空压机油。其次,反诉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因为反诉被告提供的空压机油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型号规格所导致。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关于质量标准的条款有:1、乙方(原告,反诉被告)产品的各项质量技术指标均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能满足甲方设备或加工工艺用油要求;2、乙方必须确保所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品牌、型号、规格等要求,否则应无条件更换。3、甲方(被告,反诉原告)需正确选型和使用。如因甲方选型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该内容并未对反诉被告提供空压机油的型号以及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不仅未约定反诉被告提供的机油是适用于螺杆式空压机还是活塞式空压机,也未约定适用的是国家标准还是行业标准。庭审时,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系上门推销,其提供的空压机油就应当满足其螺杆式空压机用油的需要。反诉被告辩称由反诉原告提供机油样品,其按照样品生产并供货。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反诉原告)选型和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少量进货试用后大批量进货,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反诉被告的产品质量或选型提出异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反诉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然而其并未提供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型号规格提供空压机油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客户在使用空压机期间出现结胶及主机卡死等现象与使用反诉被告空压机油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83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500元;二、确认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解除与反诉被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的行为有效,该合同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三、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返还反诉被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空压机油16桶(每桶200L);四、反诉被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24800元;上述第一、四项相抵扣,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700元;五、驳回原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安亿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反诉被告湖北诚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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