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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行初19号原告张某某、邓小某、阎某某、唐某、邓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陈某、成某屏、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张某某等十人)诉被告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邓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成某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居民。
以上十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蓝山县塔峰镇新建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唐正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蓝山县农机公司,地址: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建,经理。

原告张某某、邓小某、阎某某、唐某、邓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陈某、成某屏、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张某某等十人)诉被告蓝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李酒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和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张某某等12户(其中二户未提起诉讼)出资购买了第三人蓝山县农机公司临公路的一宗土地用于集资建房。1987年12月12日,蓝山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某某等十人颁发了《蓝山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使用证》,由蓝山县农机公司转让给每户住房用地面积0.17亩(约113.33平方米)。1988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某等十人先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8月至2004年12月,蓝山县人民政府先后为原告张某某等十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张某某、邓贵珠、龙玖生、唐某、陈某某、龙某某、肖宗泽的用地面积为95.05平方米,土地东西宽为4.92米,南北长为19.32米;雷丰玉的用地面积为108.38平方米,土地南面东西宽为5.16米,北面东西宽为6.11米,南北长为19.32米。刘某某的用地面积为141.62平方米,土地东西宽为7.33米,南北长为19.32米。原告张某某等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标明四至界限均是:①-②(即房屋前段土地)自房雨棚滴水为界;④-⑤(即房屋后段土地)自房滴水为界。2011年9月19日,蓝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蓝山县农机公司颁发了湘蓝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25005.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2011年12月7日,经蓝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被告蓝山县国土资源局有偿收回第三人蓝山县农机公司的土地,与蓝山县农业机械修配厂的土地一起用于蓝山县锦绣东城项目建设地块一。2012年2月20日,蓝山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竞得蓝山县锦绣东城项目建设地块一的土地使用权,蓝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为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湘蓝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蓝山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发建设逸品蓝山项目时,原告张某某等十人认为蓝山县人民政府将属于自己的土地颁证给了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蓝山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湘蓝国用(2013)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湘1126行初5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等十人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上诉案审理后,以对原告土地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蓝山县人民政府为蓝山县农机公司颁发的(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为由,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7)湘11行终28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某某等十人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蓝山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蓝山县农机公司颁发的湘蓝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等十人持有1987年颁发的蓝山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批准使用证》和1993年后陆续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用地手续虽载明了各自的用地面积等相应信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各自屋后余坪的界址即长、宽的数据并未进行明确标注,而被告在为相邻土地使用者第三人蓝山县农机公司办理湘蓝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进行的地籍调查仅通知了第三人一方到场指界,致使原告张某某等十人在知道第三人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后,就双方相邻土地界线一直提出异议。鉴于被诉的湘蓝国用(2011)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于2011年12月即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依法收回等情形,本案的纠纷实质上属于双方土地使用权确权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政府先行行政处理,故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邓小某、阎某某、唐某、邓某某、陈某某、龙某某、陈某、成某屏、刘某某对被告蓝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凯 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 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

书记员:周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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