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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开元南路4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7KLE5XL。
法定代表人:董随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强公司)、张某某、郭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及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1分。担保人张某某、郭建军签字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后借款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还本付息,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聚强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聚强公司向原告龙某某借款200000元,为期1年,每月计息2000元。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在载有上述协议内容的借款协议书尾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聚强公司向原告龙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入账日期一栏显示“11月18日”,收款事由一栏显示“借款”。原告龙某某称,其将2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聚强公司后,被告聚强公司、张某某、郭建军均未向其还本付息,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对原告龙某某所述内容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虽为复写件,但因复写件系经过媒介复写纸与原件同步形成,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告龙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聚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龙某某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20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聚强公司的义务,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聚强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其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在借款协议书尾部担保人一栏签字,即表明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郭建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聚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应对被告聚强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对被告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郭建军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均由被告邢台市聚强商贸有限公司、张某某、郭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伟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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