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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钟,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现金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利息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邵某某与原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邵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原属于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邵某某以承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2%,同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据此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双方遂于2017年3月16日就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132000元,已付利息82000元,尚欠350000元整,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具状法院。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而是名叫尹崇华的人支付给被告的,请法院查明借款合同是否成立。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龙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2014年9月29日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汇款凭证;3、离婚登记档案信息一份;4、2017年3月16日借条一张。被告邵某某当庭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出人户名是尹崇华,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35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结束后,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依法对案外人尹崇华进行了调查。尹崇华陈述:尹崇华是龙某某姐夫,尹崇华因做生意向龙某某借了几十万块钱。邵某某向龙某某借款时,龙某某手上没有现钱,遂要求尹崇华将款转账给邵某某,金额是3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3分。转账时,龙某某扣减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转账29.1万元到邵某某账上。邵某某向龙某某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上述陈述,本院组织被告质证时,被告邵某某对尹崇华陈述的借款事实和转账余额、出具借条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约定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邵某某出具的借条看,上面约定的是“月息2%”。同时,邵某某补充提交了银行转账流水、交易明细查询和情况说明三份新证据,证明邵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向龙某某还款36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向龙某某还款83200元。原告龙某某经质证,承认起诉状上被告邵某某还款82000元应是还款83200元,这笔钱是偿还利息的。对于邵某某还款3600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但认为此款系3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四个月利息,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这五个月利息共45000元(含借款时扣除的9000元)已给付完毕。2015年3月1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主动协商将月利率3%降为2%。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二中借条没有原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但证据四中的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印证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离婚登记档案信息显示被告邵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2000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而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邵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是在2014年9月,属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龙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2%。原告龙某某通过其姐夫尹崇华从银行转账291000元至邵某某账户。2015年2月18日,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龙某某还款36000元,2017年3月6日,还款83200元,原告将上述还款均计算为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3月16日被告邵某某收回2014年9月29日向龙某某出具的借条,重新向龙某某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龙某某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人邵某某,2017.3.16号”同时借条上注明“其中借款利息132000元,本年未付清”。之后邵某某再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被告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龙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有被告邵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还款凭证、原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但原告龙某某实际转账给被告邵某某的金额为29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原告龙某某出借给被告邵某某的借款本金应为291000元。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36000元和83200元,本院在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邵某某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龙某某诉请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现金350000元,利息另行计算的诉请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借款本金应调整为291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依法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和83200元予以扣减);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邵志刚、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邵志刚、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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