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周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a诉称,2004年被告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2005年上半年,被告法定代表人黄a多次向原告提出建议,希望原告投资被告做股东,共同赚钱。基于信任,原告向黄a(又名刘a)和刘b两人出资购买了各九分之一的股份,占被告九分之二股份。黄a、刘b各持有九分之二股权,黄a持有九分之三股权。原告购买股权后,被安排在被告处送货。被告至今未发工资,也未股东分红。原告姓名至今未列入股东名册。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变更股东名册,将原告列入股东名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登记的股东是黄a及刘b。
2、公司章程1份,证明被告股东登记情况、股权比例。
3、协议书1份,证明各方确认原告持有被告九分之二的股权。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上变更诉请的签字人不是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无权作出诉请变更;2、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只能进行相关清算活动,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名册无实际可行性;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其他法院提出有限合伙的诉讼且已经受理,基于一事不二审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被告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是吊销未注销。
2、民事裁定书及上诉状1份,证明其他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纠纷。
3、民事诉状1份,证明被告在其他法院起诉的内容。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于2010年5月25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内容,实际是各位投资者对公司状况达成的清算意向。2006年6月21日之后公司就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已经处于歇业状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吊销未注销状态,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影响其民事行为能力,与诉请其履行的义务是不矛盾的。这些后续权利义务被告也必须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原告收到的诉状内容基本一致。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设立于2004年10月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两名,分别为黄a认缴28万元、刘b认缴2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a。
2005年初,原告受让了公司九分之二的股权,陆续支付给黄a23万元。
2006年6月21日,黄a、刘a、刘b、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在股东会议上达成算帐如下协议:一、希望每位股东在算帐……二、在清算帐目时,有四个股东的当事人签字封存。有会计拼股赢亏分成,各股东多退少补,不得哪一方反悔,如有后果自负。三、如果有哪一方股东要提出退股,请国家评估单位来,……四、如果四股东都一致认为这个公司还有希望,请各位股东再商计谋。……”协议落款除了黄a、刘a、刘b、原告外,还有相应家属的签字。该份协议还记载了黄a、刘a、刘b、原告分别为九分之三股、九分之二股、九分之二股、九分之二股。
2010年3月,黄a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向其支付垫付款197,91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黄a陈述为:2004年6月10日,我及被告和刘b、刘a等人合股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当时我占九分之三股份,被告及另两股东各占九分之二股份。截止于2006年7月20日,公司经营亏损额达197万余元,按每人所占股份承担。2006年6月21日由四股东及家里亲友签名认证,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公司经营帐目及清算股东退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0年5月25日,被告企业状态工商登记显示为吊销未注销。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司股东为黄a、刘b、黄a、刘a。但因为被告处于吊销歇业状态,故股东的外部工商登记无法办理;被告确认公司没有建立股东名册。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是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盈亏的。
本院认为,就涉案协议内容看,原告曾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过股东权利,对股权比例四名当事人亦有确认;涉案诉状的内容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也已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之一。因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成为被告股东之后,被告理应将原告的股东身份予以内部和外部记载。然而,被告却在原告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怠于进行股权变更的记载,致使作为股权受让人的原告有可能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以现企业处于吊销状态无法完成登记变更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本院需指出的是,原告不是要求被告办理股权外部登记变更即工商登记变更,而是要求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这一诉求与被告现存的企业状态无涉。法律规定了置备股东名册是被告法定义务。在企业吊销状态下,该法定义务被告仍可以履行。因此,被告的第二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被告的第三项抗辩理由,两件案件的当事人及诉请明显各不相同。至于第一项抗辩理由,本院在此说明,在诉状上变更诉请的签字人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起诉立案同时提交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本院立案部门的审核受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立公司股东名册并将原告黄a记载入该股东名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书记员: 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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