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培,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樊艳恒,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金萍与被告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能胜、张文培、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李政、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林场路段,被告的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强行超车时和同向行驶原告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的豫R×××××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南阳宛某公司桐柏客运分公司职工王毅的驾驶证及豫R×××××号车辆的驾驶证,证明司机的假证资质及所驾驶的车辆上路行驶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说明被告宛某公司桐柏客运分公司的事故车辆投了相应的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期间内。4.桐公交认字第(2016)第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该文书生效证明,不调解终结书,说明本次事故被告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和认定书已生效,同时也证明本案程序合法。5.原告的入院证,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相关的病历、日清单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伤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原告的治疗票据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及鉴定的费用支出情况。7.南阳阳某法医(2016)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8.原告的家庭户口薄,证明周明媚与原告的关系为母女,同时证明女儿周明媚的年龄。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王毅驾驶豫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路段,在超越同向黄金萍驾驶的豫R×××××号两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擦,造成黄金萍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萍无责任。原告黄金萍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侧面部皮肤撕脱伤;3、全身多处全组织损伤;4、窦性心动过速。于2016年4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136.0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2016年5月11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50元。2016年6月27日经南阳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黄金萍面部瘢痕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黄金萍和丈夫周能胜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女儿周明嵋。豫R×××××号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王毅是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毅驾驶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经桐柏县公安交警队大队认定王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萍无责任,事实清楚,该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毅系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的受雇人员,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客运分公司承担,但该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黄金萍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136.09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28849元/年÷365天×123天=9721.72元;3、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0482元/年÷365天×41天=3423.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1天=410元;5、营养费,10元/天×41天=410元;6、残疾赔偿金,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明媚应计算8.69年,原告请求按8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7887元/年×10%×8年÷2=3154.80元,本小项合计24860.8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5962.52元。被告阳某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43006.43元,下余损失12956.0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南阳宛某桐柏分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黄金萍各项损失65962.52元;
二、被告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15元,由原告黄金萍负担58元,被告南阳宛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桐柏分公司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 奇 审判员 张得森 审判员 张成哲
书记员:李馥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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