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英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资溪县。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资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颜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英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126949.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资溪县防疫站往繁华南街行驶,与违规停在路边被告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转入南昌九四医院治疗二十四天,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资溪医院医疗费3724.97元、南昌医疗费92631.6元、其它608元,医疗费合计96964.57元,被告承担31089.5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86964.57元×30%-垫付款5000元);误工费29456.7元(至定残之日止计195天×151.06元);护理费3437.04元(24天×143.21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伤残补助金57346元(20年×28673元×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两被告赔偿合计人民币126949.31元。被告邹某某辩称,发生的事故是事实,对赔偿的计算方法有意见,我是临时停车,对交警判我次要责任太高了,其他不清楚。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仅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诉请医疗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认农民,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73元每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记录的描述,误工期只认可住院时间,休息时间最多不超过两个月,按84天计算,即使原告在县城贩卖蔬菜,没有提供收入情况,只能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010元计算;护理费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以江西私营单位服务行业310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经我公司核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没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责任,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原、被告身份证复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两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资溪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明细汇总表、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情况。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被告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出院恢复良好,认可出院后2个月休息期。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伤残没有异议,鉴定费有异议,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房屋所有权证、资溪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县城,并从事卖菜为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财保袁某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经被告公司核实原告没有在该地址居住。6、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电费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9月9日在资溪县鹤城镇阳光水岸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居住在里面,交了电费。被告邹某某质证意见为,同意财保袁某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房产证和水电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居住,电费是事故发生后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1、2及证据4司法鉴定书,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5、6是相关单位出具,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原告居住资溪县城多年,并以卖菜为业,且两被告未提出反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财保袁某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6日11时30分许,原告黄英雄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资溪县防疫站往资溪县繁华南街方向行驶,于繁华南街路段与被告邹某某驾驶停放路边的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黄英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9日江西省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7]第2017070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黄英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邹某某驾驶机动车违规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黄英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英雄受伤当天被送至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出院,医疗费用3724.97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4天,住院医疗费92631.6元。出院诊断:创伤性开放性颅脑伤;右额脑挫伤;右额凹陷粉碎骨折累及右眼眶上壁、内侧壁;气颅;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内直肌嵌顿;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累及鼻泪管;前纵膈点位;右额、右颧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健XX活,适当运动;出院后如出现眼部不适、视力下降等异常情况,速回诊眼科;出院后如出现无诱因下头痛剧烈或脑脊液漏发生、鼻出血、高热、肢体抽搐等,速回诊;建议1月后复诊行头颅相关影像学检查,排除外伤性血管损伤、慢性血肿等发生;前纵膈占位,限期心胸外科手术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门诊费用608元。2017年12月21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受资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黄英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黄英雄颅脑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700元。原告认可得到被告邹某某垫付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邹某某赣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资溪县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2月2日填发的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黄英雄,房屋坐落解放南路28号。2017年9月1日,资溪县乌石镇长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兹有乌石镇长源村长源组村民黄英雄于一九九四年(1994年)从长源搬迁到县城防预(疫)站买房居住至今。情况属实。”同日,资溪县乌石镇长源村民委员会出具另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乌石镇长源村长源组村民黄英雄于二OO七年在县城防预(疫)站老宿舍二楼买房居住至今,居住过程中在资溪县农贸市场一直经营卖菜为生。情况属实。”该份证明盖有资溪县市场服务中心印章,并签有情况属实字样。2016年9月9日黄英雄、魏国爱购买坐落于原农机厂(滨江新城旁)阳光水岸小区5#栋5-1001房,发票载明金额595995.86元。电费发票载明原告2018年3、4月电费情况。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知道原告是在卖菜,在菜市场遇到过。
原告黄英雄与被告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黄英雄把起诉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袁某支公司”更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被告邹某某、财保袁某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原告黄英雄、被告邹某某及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英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酌定由原告黄英雄承担70%,被告邹某某承担3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6964.57元,其中资溪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24.9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医疗费92631.6元、门诊费用608元,合计96964.5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24天,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按住院天数及每天30元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3437.04元(143.21元/天×24天),其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就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273元及住院天数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误工费为7136.64元(31010元/年÷365天×8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是贩卖蔬菜为业,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认为应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该数额高于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举证其出院后的持续误工时间,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认可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月,对原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84天(住院24天+休息60天)。综上,原告误工费为7136.64元(31010元/年÷365天×84天)。关于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由于其没有提交存在持续误工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9456.7(定残之日止计195天×151.06元)过高,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原告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买合同、资溪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资溪县乌石镇长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实原告居住在资溪县城多年,并以贩卖蔬菜为业的事实。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其主张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予以认定。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必须的费用,故对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7504.25元。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619.68元(护理费3437.04元+误工费7136.64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鉴定费700元)。故被告财保袁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8619.68元。剩余损失88884.57元(167504.25元-78619.68元),由原告黄英雄按70%责任、被告邹某某按30%责任计算分担。故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665.37元(88884.57×30%),扣抵被告邹某某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邹某某还应赔偿原告21665.37元(26665.37元-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英雄各项经济损失计78619.68元;二、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英雄经济损失计21665.37元;三、驳回原告黄英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99元,减半收取1419.5元,原告黄英雄负担298.1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海太
书记员:项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