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刘吉格
田成
田玉梅
刘某某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赵占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吴全根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吉格,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司机。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
负责人李敬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占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全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黄某某、刘吉格、田成、田玉梅诉被告刘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吉格、田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占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5年8月2日10时40分许,在308国道583KM+300M处,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田怀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怀甫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8月14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田怀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损失认定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丧葬费
23119.5元
对丧葬费无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为23119.5元。
死亡赔偿金
458679元
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
结合死者田怀甫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458679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40510元
不予认可。
结合死者田怀甫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被扶养人黄某某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10元。
财产损失
410元
不认可
结合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410元。
公估费
100元
公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结合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1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10000元至20000元适宜。
结合被告刘某某侵权过错程度及死者田怀甫为非机动车的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
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
5000元
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2000元。
交通费
2000元
保险公司不认可。
根据处理死者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上述损失合计
579818.5元
562818.5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410元。
死者田怀甫与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怀甫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的剩余损失4524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按照75%的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公估费100元)予以赔偿,即赔偿四原告339231.38元。
公估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5%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5元赔偿四原告,该车是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故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某、刘吉格、田成、田玉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449641.3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刘吉格、田成、田玉梅公估费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410元。
死者田怀甫与被告刘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怀甫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原告的剩余损失4524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按照75%的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公估费100元)予以赔偿,即赔偿四原告339231.38元。
公估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按75%的事故责任比例即75元赔偿四原告,该车是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故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某某、刘吉格、田成、田玉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449641.3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刘吉格、田成、田玉梅公估费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拥军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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