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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黄某市国土资源局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暨仲裁被申请人):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678号。
法定代表人:夏琴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卫华,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暨仲裁申请人):黄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亚光新村9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风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黄某市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称,黄某仲裁委员会作出黄某仲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其事实和理由是:1、仲裁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黄某市国土资源局隐瞒相关证据,影响了本案公正裁决。2、其提出仲裁补充申请后,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全案进行辩论,剥夺了其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程序违法。并且,仲裁庭对其补充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裁决,有违公平正义。3、诉争“华夏城”房产开发建设项目提高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楼面地价评估鉴定后,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的情形下,仲裁庭自行委托另一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有违仲裁规则,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黄某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其在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已全面提交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情形。2、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评估报告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形下,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复核鉴定,符合仲裁规则,程序不违法。3、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多次组织庭审,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进行调查、质证,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4、仲裁庭裁决驳回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合法有据,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黄某仲裁委员会作出黄某仲字(2015)第014号裁决:(一)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因增加黄某市南京路6号华夏城项目建筑物容积率向黄某市国土资源局补交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2,030,775.90元,并在收到裁决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市国土资源局;(二)黄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为华夏城项目各单元业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手续,并为各业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18,538元全部由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2,229.70元,黄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261,869.30元;评估费196,061元由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8,030.50元由黄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四)驳回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庭接受当事人申请,委托黄某正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黄某华夏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黄某市南京路8号华夏城项目提高容积率补缴出让金楼面地价进行了评估。黄某正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黄正地(2015)(估)(技)字第008号估价报告。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评估报告意见分歧较大,仲裁庭难以据此报告作出认定,不能以此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经慎重合议,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决定另行委托湖北正方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司法复核鉴定。湖北正方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鄂正鉴字(2015)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庭据此作为认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计算依据作出了上述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选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选定的黄某正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就委托鉴定事项作出的报告存有分歧,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未对该份报告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作出明确认定意见的情形下,另行委托湖北正方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对该报告进行复核。黄某正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湖北正方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均系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评估鉴定资格的机构,对同一委托事项鉴定过程中采用不同鉴定方法,分别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而仲裁过程中的鉴定属仲裁程序的范畴,《黄某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仅就鉴定事宜制定相应规则,并未涉及复核鉴定的启动程序问题。因此,仲裁庭在依当事人申请选定合法鉴定机构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后,再就同一事项自行委托另一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显然缺乏合法依据,启动复核鉴定程序有违仲裁规则。且在双方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意见仍有分歧时,仲裁庭却采信该复核鉴定意见,并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亦为不妥。故本案仲裁的鉴定复核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本案正确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黄某仲裁委员会黄某仲字(2014)第014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黄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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