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辉,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张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禄,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7101.4元:①医疗费23895-23000=89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③营养费50元/天×(75+25)天=5000元,④误工费140元/天×(210+25)天=32900元,⑤护理费140元/天×25天=35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残疾赔偿金31198元×18年×10%=56156.4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⑨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国县××街由城西街往兴国县中医院方向行驶。14时58分许,当行至兴国县××街“东风理发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黄某某在其前方道路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刘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被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其余费用未付。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请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是事实,我的车子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买了保险,在保险期内,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13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抵减。被答辩人黄某某如能评到伤残,应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才按按城镇标准赔偿,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每级2000元计算,且被答辩人已满62周岁,应以18年计算,同时不能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7年9月28日下午,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国县××街由城西街往兴国县中医院方向行驶。14时58分许,当行至兴国县××街“东风理发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黄某某在其前方道路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刘某某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行人,驾车时对前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受伤和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2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刘扬渭,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9月28日即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黄某某被送到兴国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兴国县中医院于2017年10月6日对原告黄某某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及相关治疗。2017年10月23日,原告黄某某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23895.59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1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黄某某自行支付895.59元。2017年11月3日,原告黄某某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有关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黄某某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用为壹万元整;3、黄某某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黄某某预交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出生于1955年5月11日,住兴国县××镇,与丈夫李俊泉在兴国县××镇共同经营“兴国县正称种子经营部”。2017年8月,原告黄某某与丈夫李俊泉共同所有的兴国县潋江镇东街31号-1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兴国县人民政府征收。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良、李鸿辉、被告刘某某、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谢达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有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定[2017]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某某、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请求对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汇总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住院费用23895.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3389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宜。原告黄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补助。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应以30元/天为宜。营养期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75日。因此,原告黄某某的营养费为30元/天×75天=2250元。4、误工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了60岁、不能计算误工费,虽然原告年满60周岁,但其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80元/天为宜。误工期根据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1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210天=16800元。5、护理费。该项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以100元/天为宜。护理期根据伤情,本院确认为25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6、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在兴国县××镇,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出生于1955年5月,事故发生时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198元×18年×10%=5615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黄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和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原告黄某某提供了1900元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和保险责任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总费用为:医疗费338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250元=37395.59元。上述第4-8项总费用为: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06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本项费用);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0656.4元;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等费用37395.59元-10000元≈27396元(已垫付的13000元可以抵扣本项费用);四、本案所涉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负担。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黄某某10000元+80656.4元+1900元-10000元=82556.4元,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黄某某27396元+1321元-13000元=15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雷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