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泽有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顺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黄泽有,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顺香,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伟,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三堂,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永辉,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泽有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南洋公司)、张顺香、马伟、张三堂、邓永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被告张顺香、马伟、邓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张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621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43元;二、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黄泽有到黄集镇6216新兵宿舍楼建筑工地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承建,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顺香、马伟,被告张顺香、马伟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三堂、邓永辉。2015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黄泽有在工地上搬砖时,被倒下的水泥砖砸伤。为维护原告黄泽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承接位于黄集镇解放军某部队的新兵宿舍建设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顺香、马伟,被告张顺香、马伟又将泥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张三堂,被告张三堂又将搬砖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邓永辉,被告邓永辉雇请原告黄泽有等人工作。工程中使用的是水泥砖,砖块一般都码放两米多高。被告马伟、张顺香、张三堂、邓永辉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5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黄泽有在搬水泥砖时,因水泥砖码放不牢稳而倒塌,将原告黄泽有砸伤。原告黄泽有伤后在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60元。2016年1月1日起,原告黄泽有在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7555.30元。出院诊断:1、左胸6、7、8、9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二月,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待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约需4000元医疗费。原告黄泽有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80元。2016年2月25日,根据原告黄泽有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黄泽有胸部的伤残属十级。原告黄泽有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泽有住所地为,从事建筑业多年,租住在,属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张顺香垫付原告黄泽有医疗费17815.30元、生活费2684.70元。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为原告黄泽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5620.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黄泽有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826.78元(建筑业44496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56天)、护理费1535.5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住院18天)、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元,合计67864.35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泽有受被告邓永辉雇佣从事建筑工作,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因砖堆倒塌被砸伤,被告邓永辉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黄泽有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顺香、马伟,被告张顺香、马伟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三堂,被告张三堂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邓永辉,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张顺香、马伟、张三堂依法应当与被告邓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泽有在搬砖时未注意到砖堆不稳,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邓永辉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泽有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黄泽有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顺香辩称原告黄泽有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顺香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0000多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顺香辩称原告黄泽有主张过高,应出示相关票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伟辩称原告黄泽有诉请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黄泽有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张顺香垫付的医疗费17815.30元应自行承担30%即5344.59元。被告湖北新南洋公司、张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泽有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826.78元、护理费1535.57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7864.35元的70%即47505.05元,由被告邓永辉赔偿,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9505.05元,扣减原告黄泽有自行承担的医疗费5344.59元、被告张顺香已给付的生活费2684.7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5620.98元,尚应赔偿35854.78元,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顺香、马伟、张三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书记员:王灵捷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