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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豪与饶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黄梓豪,男,2013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饶枫,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III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张端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梓豪诉被告饶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梓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被告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梓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合理费用合计88392.21元,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饶枫驾驶粤B×××××号小轿车由大余县青龙镇元龙村澎甫坑往323国道方向行驶,12时5分许,经青龙镇元龙村澎甫坑原告家门口路段时,因未及时观察到行人,将原告挂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在池江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10月8日转入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7年2月10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时间为90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余公交认字第S2016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饶枫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有票据及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35天的实际住院时间和20天的拆除钢板时间,共55天计算住院时间,但其中20天的拆除钢板时间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只对35天的实际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个人情况及收入证明,但是护理费为必然产生费用,依据江西省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的120元/天的护理费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车费票据,但是交通费为必然产生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江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3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6716.21元(两次住院医疗费)+200元(检查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37916.21元;
2、营养费:30元/天×35天=10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
4、护理费:120元/天×125(35+90)天=15000元;
5、交通费:500元;
6、鉴定费:1900元;
7、残疾赔偿金:11139元×10%(十级伤残)×20年=22278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1-3项合计40016.21元,4-8项合计42678元;应由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项中的10000元、4-8项中的全部费用,合计52678元;由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项中剩余的30016.21元。因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其尚需赔付原告72694.21元。被告饶枫垫付的16716.21元+500元=17216.21元应由原告收到被告深圳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款项后,退回给被告饶枫。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梓豪各项损失合计72694.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梓豪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退回被告饶枫先行垫付的17216.21元;
三、驳回原告黄梓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原告黄梓豪负担200元,由被告饶枫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余春

书记员:陈之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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