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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陈建中(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中,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复核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7)赣10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赣10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理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赔偿中起到关键的作用,也是人民法院认定赔偿的重要依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起到重要的影响。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行初14号行政裁定,并裁定由抚州市临川区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定性为证据,作为证据,就需要经过质证,是否能被法院采信也具有或然性,其并未对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故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中指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据此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已定性为证据,作为证据,就需要经过质证,是否能被法院采信也具有或然性,其并未对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故江西省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余惠娇

书记员: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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