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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系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与追日路交汇处中润大厦18层整层、19层0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97190862E。
负责人:刘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傲,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等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被告胡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20843.97元(计算明细附后)(庭审中总计变更为226370.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18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老河口市××都市小区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某某伤后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3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37504.89元(庭审中变更为38058.49元),原告黄某某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因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需14000元。经查,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胡某某口头答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130天及住院治疗情况和拍片检查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38058.49元。
证据四,工作及收入证明二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两年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的月工资为6497元。其误工费应按每年77964元计算,平均日工资为213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经老河口市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为14000元,支出鉴定费为1600元,另证明初次住院及休息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5月1日(236天)。
证据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年31889元。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杨玉华78岁,有三个子女,原告是次子,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相应被抚养人抚养费。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左转弯掉头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取得了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和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胡某某本人名下且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证据十一,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
件一份,证明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如下:
证人张某证言:我与黄某某属同事关系,黄某某于2016年在水岸新城从事水电工,我们都在老板龚云龙承包的工程里工作。2016年6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那天下班黄某某先走,我看到黄某某在巴黎门口,我问黄某某怎么回事,黄某某给我说被车撞到了,然后我将黄某某被车碰到了的情况给老板说,老板来的时候120救护车已将黄某某送往医院了。我们没有与老板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工资全部都是现金发放,老板娘记工天,老板按记的工天发工资。黄某某的工资平均是一个月7000多一点,误工的时间多一点是6000多,有时候也经常加班。我与黄某某也就是上班的时候接触的多一点,下班不一起。
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要求补充做内固定的手术记录;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过长,需要补充每日清单;对证据四,工作证明写的是证明人张某对原告收入的证明,针对证明本身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全部都只有原告的签字,收入明显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该组证明里面没有原告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长期稳定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也没有举证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工作单位是实际存在的,而且是经营与原告工作相关的行业,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后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鉴定腕关节及手功能障碍鉴定结论需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于后续治疗费14000元我们应当据实赔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社区证明并没有出具人签字,也没有出具人的联系方式,而且该组证明仅证明了原告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并未证明被抚养人杨玉华即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我们认为证明达不到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我们认为原告住院均在老河口市进行治疗,而提供发票都是老河口到襄阳的汽车票不符合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而且交通费发票并没有1000元,我们认为原告举出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一,需要核实原件。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
证据二,本人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本人是持有证件合法驾驶,证件齐全。
原告黄某某、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九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系在龚云龙承包的工地工作,按实际工天每月现金发放工资,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始凭证,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亦无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对社区证明有异议,提出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及联系方式,原告在庭后补强了该份证据,其证明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距离医院的远近,往返的次数、人数、住院的天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根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中驾驶证及行车证原件可以予以佐证,并且原被告对被告胡某某举证的证据二均无异议,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18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老河口市××都市小区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左侧直行的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北省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在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9月5日19时48分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段粉碎开放性骨折、脑外伤、头皮多处挫裂伤;2018年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13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给予活血对症治疗;2、出院后以卧床休息,患肢制动抬高,行患肢功能锻炼,建议继续休息壹月余;3、一月后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不适随诊;5、骨科专家门诊(门诊二楼):李龙主任医师(周二);张道虎主任医师(周四)。同日,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姓名黄某某,住院号5011275,金额合计37504.89元;同年4月23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姓名黄某某,检查费420(脑电图室),金额合计420元。同年4月25日进行复查X片,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姓名黄某某,放射费金额合计133.6元。在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2018年1月15日,被告胡某某垫付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2000元,原告黄某某出具收条:“今收到车主胡某某垫付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并由原告黄某某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垫付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胡某某、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均无异议。同年5月2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予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原告黄某某已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2月22日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
另查眀: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杨玉华共三个子女,生活依靠由长子黄志强、次子黄某某、三子黄志清共同赡养。原告于2016年在老河口市水岸新城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0843.97元(庭审中总计变更为226370.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老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均是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胡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经本院审查,本院采纳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手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予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有关原告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黄某某损失,本院现分项审查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8058.4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病例资料相互印证,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30天,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130天×50元天=6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0天,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2541.97元(35214元年÷365天×130天=12541.97元),在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未说明增加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从事的水电工建筑安装,应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2017年9月5日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截止原告2018年5月2日定残之日止,共计242天。故误工费为33282.62元(50199年元÷365天×242天=33282.62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截止定残之日(2018年5月2日)原告未满60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76533.6元);7、关于后续治疗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对责任方应当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作了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有两种追偿方式,一是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后续治疗的费用,可以暂时保留起诉的权利,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请求;二是也可以依据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选择一并赔偿,故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母亲杨玉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三子女共同赡养,至今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年限应按照5年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计算为4255.2元(21276元年×5年×12%÷3人=4255.2元);9、交通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450元。10、鉴定费:16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心理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胡某某应通过赔偿方式给予弥补。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为2400元。以上除鉴定费以外共计:188021.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应在肇事小型轿车卾HFT293号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8021.88元[(原告赔偿总额188021.88元-交强险赔付额120000元)×10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冲减,冲减后,被告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尚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9621.88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向被告胡某某返还垫付款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796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良

书记员: 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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