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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玉与王某某、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玉
张旭(黑龙江尚志民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黄某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尚志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男,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男,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玉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141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告在被告家做木耳袋,约定一袋工钱为一分五厘。
上午十时左右,被告的母亲叫原告再去掏一掏机器,掏机器时机器启动将原告右手绞伤。
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至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进行救治。
现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415.72元。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辩称,一、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是雇员,答辩人也不是雇主,答辩人不承担雇主责任。
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属于共同承揽人。
原告不是临时受雇于答辩人的。
原告到答辩人家,和答辩人等共计二十三人一起给王正江家加工木耳袋,在加工木耳袋的过程中受的伤,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属于共同承揽人的关系,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答辩人夫妻和原告一样,都是打工的,一同出力给定做人王正江家加工木耳袋,答辩人不是老板、雇主,原告也不是雇员。
在本案中,答辩人家有加工木耳袋的蒸锅和机器,有做木耳的村民到答辩人家加工木耳,按袋计算加工费,每袋的费用为0.325元。
具体环节、费用、工人数量如下:租锅费用0.068元/每袋木耳加工木耳的七道工序(按照加工顺序),参与人总数23人。
1、拌料4人,0.052元/每袋木耳;2、装袋6人,0.061元/每袋木耳;3、烧锅2人,0.020元/每袋木耳;4、接菌6人,0.080元/每袋木耳;5、搬筐1人,0.011元/每袋木耳;6、上架子3人,0.03元/每袋木耳;7、焊筐1人,0.003元/每袋木耳。
加上租锅的费用,合计为:0325元/每袋木耳。
以上七个环节每个工序不管几个人干,都是按照袋计算费用,然后由这个环节所有干活的人平分。
原告和答辩人的母亲戴淑英、定做人王正江的妻子张慧文在装袋环节。
答辩人王某某在烧锅环节。
答辩人段某某在接菌环节。
不论答辩人夫妻还是答辩人的母亲,一家三个人无论在哪一个环节干活,工钱都是和大家挣的一样多,一分钱也不多挣。
如果答辩人不参加干活,除了租锅的收入外,答辩人没有任何收入。
答辩人不干活,没有收入。
同样干活的话,也不比别人多挣钱,同样一起打工,答辩人怎么成了老板了,原告有什么根据说答辩人是老板?答辩人不是雇主,不是老板。
原告和答辩人劳动活动中关系松散,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的劳动行为受答辩人支配不明显,原告获取报酬的方式也不符合雇佣关系中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特征,原告也不是继续性的提供劳务,而是一次性的提供工作成果,结合这些特征和本案的事实可知,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是老板和工人的关系,原告以答辩人是雇主为由,向答辩人索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二、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
原告的损害,按照原告起诉状的自述,是在他掏机器时,机器启动把手绞伤的,这一事实,虽然答辩人不在场,但答辩人在事后询问干活的其他人,原告陈述属实,答辩人对这个过程无异议。
由此可知,是因为有人突然启动机器,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发生,经原告了解,是一起干活的邻居闫桂琴合闸启动机器,答辩人认为,案外人闫桂琴在启动机器时,没有提醒正在掏机器的原告和其他在场人,疏忽大意,闫桂琴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右手被绞伤的原因之一。
闫桂琴是侵害人,应当根据原告和闫桂琴二人的过错大小,来划分本案的侵权责任。
现在,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错误的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闫桂琴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右手被机器绞伤,自己有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在一起干活的刘坤检查完机器后,告诉在场干活的人没有堵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又去掏机器,原告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在场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做到小心谨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
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状所述,多处与事实不符。
第一,原告说答辩人临时雇佣。
答辩人理解,这里的临时两个字,是想表示时间短,不熟悉劳动流程,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连续几年的冬天都和答辩人共同给村民承揽加工木耳袋,每年冬天都干几个月,今年在春节前,原告和答辩人等二十多人,已经搭伙干了两个多月了,本案发生时,是过了年后开工的,原告属于熟练的劳动者。
第二,答辩人的母亲没有安排原告再去掏一掏机器,出现本案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母亲无关。
答辩人的母亲没有权利指挥原告干着干那,答辩人的母亲和原告的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给案外人王正江加工木耳袋,干多少活挣多少工钱,答辩人的母亲没有对原告授权、指导或者指示、监督的权利。
原告这一陈述与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雇主,原告的主张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医疗期间花费路费及鉴定费955元。
综合原告提供的花费交通费票据及实际情况,对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455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被扶养人户口复印件。
证明被扶养人黄晶、黄莹莹的身份事项。
二被告对原告大女儿的年龄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黑龙江省普利司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经黑龙江省普利司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黄某玉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3、损伤1人护理60日;4、损伤现状已评残,不再支持右手手指及手掌功能修复费用。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证人张慧文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时受的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雇佣工作期间受的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证人闫桂琴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掏机器的东西时,闫桂琴按的机器电闸,机器启动至原告的手受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且系原告在被告家干活掏机器的东西时,闫桂琴按的机器电闸,机器启动至原告的手受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照片四张。
证明机器被绞的所料口与机器电闸开关是一体的,刀闸与及其不分开,合闸的人能看到原告在掏东西。
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2.证人赵荣出庭作证。
证人赵荣当庭陈述的证言,未证实原、被告属承揽关系,故对二被告提供该证据主张原、被告属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郭春艳出庭作证。
证人赵荣当庭陈述的证言,未证实原、被告属承揽关系,故对二被告提供该证据主张原、被告属承揽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家做木耳袋,约定一袋木耳工钱为一分五厘,被告段某某负责给付原告工钱。
2016年2月20日上午十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家干活掏机器时,案外人闫桂琴将机器刀闸合上,机器启动将原告右手绞伤。
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93199部队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8477.92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结论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2、原告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5个月;3、原告损伤1人护理60日;4、原告损伤现状已评残,不再支持右手手指及手掌功能修复费用。
为此,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61415.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
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共同承揽关系,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造成原告的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闫桂琴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张:1.由于案外人闫桂琴在启动机器时,没有提醒正在掏机器的原告和其他在场人,闫桂琴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右手被绞伤的原因之一,闫桂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闫桂琴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经庭审,本院认为案外人闫桂琴与原告手受伤不排除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是否向案外人闫桂琴主张权利。
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闫桂琴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主张由案外人闫桂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讼遗漏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在掏机器时,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在场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做到小心谨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手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多年,二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及原告对机器的操作是工作中形成的习惯,原告在雇佣期间按照习惯进行操作,在机器暂停时,原告去掏机器内的东西,是原告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对原告手受伤,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对其手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
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手受伤承担主要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相关标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77.9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28477.92元扣除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2.原告误工费10756.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423.68元,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为5892.50元(48881元÷365天×44天=589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出院护理费1003.9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8760元(七级伤残11095元×20年×40%=8876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955元与实际花费不符,予以调整为455元;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6.6元(黄晶10周岁补8年、黄莹莹3周岁补15年;8391元×13年×40%÷2=21816.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8358.52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35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29元,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负担3266元,于判决生效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
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务,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共同承揽关系,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造成原告的损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案外人闫桂琴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张:1.由于案外人闫桂琴在启动机器时,没有提醒正在掏机器的原告和其他在场人,闫桂琴疏忽大意,自身存在过错,是导致原告右手被绞伤的原因之一,闫桂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闫桂琴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经本院向原告释明,经庭审,本院认为案外人闫桂琴与原告手受伤不排除具有因果关系的可能,是否向案外人闫桂琴主张权利。
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案外人闫桂琴主张权利,故对二被告主张由案外人闫桂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对二被告主张原告诉讼遗漏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在掏机器时,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醒在场人,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做到小心谨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手受伤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多年,二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及原告对机器的操作是工作中形成的习惯,原告在雇佣期间按照习惯进行操作,在机器暂停时,原告去掏机器内的东西,是原告履行工作职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对原告手受伤,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原告对其手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
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对其手受伤承担主要责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因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相关标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77.9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28477.92元扣除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000元);2.原告误工费10756.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423.68元,计算有误,予以调整为5892.50元(48881元÷365天×44天=589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出院护理费1003.9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88760元(七级伤残11095元×20年×40%=8876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800元;9.交通费955元与实际花费不符,予以调整为455元;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6.6元(黄晶10周岁补8年、黄莹莹3周岁补15年;8391元×13年×40%÷2=21816.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8358.52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玉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358.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29元,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负担3266元,于判决生效5日内缴纳。

审判长:耿林
审判员:李君龙
审判员:冯丽丽

书记员:吴佳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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