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安
孙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
谢砚超
金睿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孙鸿
原告黄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涂仁清,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砚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蔡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安(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给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砚超、金睿,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载明:个人编号/身份号码:905440207/xxxx,姓名:李宏,性别:女,年龄:45,工伤(亡)时间:2014.5.6,工伤认定时间:2014.11.19。工亡职工待遇: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60.90元,丧葬补助金23165.4元,第三人赔偿金额562265.4元,冲抵第三人赔偿金额后余额:0元。社保处(分局)审核意见: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15年4月15日的审核意见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九条,初审待遇为零元;工伤生育保险中心审核意见为审支,无差额可补偿。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事实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李宏的伤害属于工伤。2、《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3、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武公东交认字(2014)第C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据2-3证明李宏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因交通事故死亡情况。4、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交调字第1592139号《调解书》,以证明原告获得了交通肇事方赔偿67万元。5、武人社办(2014)43号《关于统一使用2013年劳动工资相关数据及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的通知》,以证明上年度统筹地区的月社平工资为3860.9元。6、鄂医险函(2014)13号《湖北省转发部社保中心2014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核定基数的通知》,以证明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7、李宏家属和第三人提交的《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以证明被诉工亡待遇核定正确。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
1、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2、法律依据和程序性依据:国务院586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三款 、第三十九条 ;湖北省政府令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武劳社医(2005)18号《关于印发《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的规定。以证明:李宏的工亡及工伤认定发生在2015年2月之前,故应当适用湖北省政府令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其工亡待遇;且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并未对工伤职工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被诉工亡待遇核定合法,金额计算正确。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4时,原告之母李宏因公外出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武人社工险字(2014)第3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了工伤认定。然而被告拖延至今,以原告已从肇事者方获得了赔偿为由拒不支付相关工亡人员待遇。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2、责令被告重新核定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武公东交认字(2014)第C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李宏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2、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1997)汉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以证明原告系李宏的唯一继承人。3、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已认定李宏系工伤死亡。4、《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以证明被告拒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被告书面答辩称:一、基本情况:李宏系第三人员工,于2014年5月6日14时在走访客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3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宏死亡为工伤。二、工伤保险核定对比民事赔偿差额补偿情况: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武汉市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将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逐项比对后,核定支付相关差额部分:1、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00元(工亡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倍),即26955.00×20=539100.00元;2、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为23165.40元(工亡时上年度本统筹地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6个月),即3860.90×6=23165.40元。3、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的李宏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标准为6700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故工伤保险应支付差额为0元。三、法理依据:1、地方规章的规定并未与《工伤保险条例》冲突。我国民事法律的原则是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工伤保险条例》对分别赔偿只是未作具体规定而不是否定,因此地方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存在冲突。201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双重赔偿,该条明确了第三人是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工伤保险基金只是在特定前提下承担先行支付义务,并获得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前对第三人伤害事故导致的工伤是否适用双赔在官方网站末作统一答复,将在调研后出台具体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地方规章的效力仍然合法有效。2、地方规章同样属于立法,应当具有执行效力。首先,按“就高不就低,差额补足”的原则核定工伤待遇的直接依据是湖北省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武汉市政府令第161号《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a73cf287a1e845f2abf1f83c2c81f230:87Chapter|第八十七条 对地方规章]]作出了规定。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工伤待遇核定认定事实清楚,核算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参诉意见。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的事实证据1-5和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依申请对李宏工亡待遇作出审核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证据6、7属于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三、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了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亡待遇核定。二、本案中,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被告的证据4即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交调字第1592139号《调解书》证明原告获得的交通肇事方赔偿金额为67万元,故被诉《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中载明的第三人赔偿金额562265.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对李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核定亦未在《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中注明理由属事实不清。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李宏为参保企业的职工,在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其直系亲属有从工伤补助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虽经仲裁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宏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政府令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关于李宏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但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和被告作出被诉工亡待遇初审和审核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28日,故被诉工亡待遇审核应当适用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告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无差额可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伤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核定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作出了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亡待遇核定。二、本案中,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被告的证据4即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交调字第1592139号《调解书》证明原告获得的交通肇事方赔偿金额为67万元,故被诉《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中载明的第三人赔偿金额562265.4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未对李宏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核定亦未在《工亡人员待遇审核表》中注明理由属事实不清。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职工发生工伤被确认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李宏为参保企业的职工,在因工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其直系亲属有从工伤补助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虽经仲裁获得了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宏的工伤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原告除可依法获得侵权人的民事赔偿外,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湖北省政府令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关于李宏的工伤认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但武汉市江岸社会保险管理处和被告作出被诉工亡待遇初审和审核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4月28日,故被诉工亡待遇审核应当适用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被告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核定无差额可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伤待遇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核定关于工亡职工李宏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4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武汉市工伤生育保险中心武汉市医疗保险稽查办公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审判长:夏俊
审判员:熊昌全
审判员:方毅
书记员: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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