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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定能与海南永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保某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定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黎族,农民,住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永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保某分公司,住所地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排寮村委会永基养殖场。
负责人:魏海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尔山,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半弓村民委员会大旺下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半弓村民委员会大旺下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定平,村小组组长。

上诉人黄定能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永基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保某分公司(永基公司保某分公司)、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加茂镇半弓村民委员会大旺下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旺下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某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某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9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测绘时并未通知其到场指界,但在二审询问时认可一审测绘时其到场进行了指界。一审法院系委托保某县土地测绘交易中心进行测绘,该中心出具了土地争议测量范围权属图,并且载明测量员、绘图员为林于雷、检查员王元宏。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经保某县土地测绘交易中心测绘,双方争议的地块面积为14.44亩,位于保某县加茂镇大旺农场拥有所有权的土地范围内。该测绘结果系经双方当事人到场指界,并通过卫星定位技术作出,并且载明测绘员、绘图员和检查员名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大旺农场系于2004年取得含本案争议地在内的总面积20.21076公顷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号为保(集)有(2004)字第931号。2010年,加茂镇政府将大旺农场全部土地发包给保某永鸿什玲鸡技术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保某永鸿什玲鸡技术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地转租给永基公司保某分公司。故永基公司保某分公司对争议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在永基公司保某分公司承租的土地内种植槟榔等作物,妨害了永基公司保某分公司对争议地的承租经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规定,一审判令上诉人将其种植在争议地中的作物自行迁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于大旺下村经济社集体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大旺下村经济社二审亦表示保某县政府并未将争议地确权给该经济社所有;上诉人主张其占有使用争议地在先,有权使用争议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黄定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林芝静
审判员 昌盛

书记员: 冯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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