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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张开礼(湖南常某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
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某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某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芙蓉社区洞庭大道西段199号。
负责人邹纲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某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上诉人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是否应当赔偿黄某某工资损失21312元。
黄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约定,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3年6月1日安排黄某某上岗开始选烟叶工作,黄某某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处于歇工状态,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黄某某相应的歇工工资,黄某某亦领取了该工资。2013年8月18日,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黄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并按该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协议签订后,黄某某亦未到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因此,黄某某的是在受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对上诉诉称的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其少文化,无专长,靠卖苦力零工养家糊口的危难情形,采用班长、小师傅四处游说,接客请酒,送水果、饮料哄其签字,并警告说若不签字,几千元生活费、待通知费和500元奖金不给的手段构成的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黄某某的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主体、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该协议,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本案中,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劳动合同和解除协议约定支付了黄某某的歇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黄某某亦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再到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欠黄某某工资,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与黄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不负有对黄某某的工资支付义务。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按一审中其请求的21312元判赔,即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黄某某合同约定的尚欠工资21312元,并由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是否应当赔偿黄某某工资损失21312元。
黄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依劳动合同约定,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3年6月1日安排黄某某上岗开始选烟叶工作,黄某某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处于歇工状态,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黄某某相应的歇工工资,黄某某亦领取了该工资。2013年8月18日,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黄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黄某某并按该协议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协议签订后,黄某某亦未到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因此,黄某某的是在受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对上诉诉称的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其少文化,无专长,靠卖苦力零工养家糊口的危难情形,采用班长、小师傅四处游说,接客请酒,送水果、饮料哄其签字,并警告说若不签字,几千元生活费、待通知费和500元奖金不给的手段构成的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黄某某的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主体、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依该协议,黄某某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本案中,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劳动合同和解除协议约定支付了黄某某的歇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待通知金,黄某某亦未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再到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欠黄某某工资,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与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与黄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不负有对黄某某的工资支付义务。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按一审中其请求的21312元判赔,即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黄某某合同约定的尚欠工资21312元,并由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浚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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