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书建
孙晋林(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
扬州兰某印务有限公司
原告黄书建。
委托代理人孙晋林,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兰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98号-2。
法定代表人邵笑冬,执行董事。
原告黄书建与被告扬州兰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林、被告法定代表人邵笑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兰某公司辩称:欠条情况不清楚,邵国清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已去世。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8000元,有欠条为证,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书建偿还欠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为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书建负担300元,被告兰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68000元,有欠条为证,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书建偿还欠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为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书建负担300元,被告兰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审判长:谈文荣
书记员:付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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