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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与鲍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鲍某
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鲍某
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鲍某因与被上诉人鲍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赵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峰、董智慧、被上诉人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鲍某应否返还鲍某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围绕争议焦点,鲍某称:“鲍某应当返还我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我当时交钱了,给了鲍宪国500元,由鲍宪国交给村委会。二审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称:“1996年,武邑县韩庄镇丙村实行按交打井钱分地的分配方案,鲍宪国交了1000元的打井钱,丙村村委会分配给其相当于4个人的土地,与家庭人口没有直接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武邑县韩庄镇丙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丙村于1996年打井分地,当时按打井交款多少分地,每交250元分一个人的地,不交钱不分地。当时,鲍宪国交款1000元,分了4个人的地,家庭人口与分地没有关系”。加盖有“武邑县韩庄镇丙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落款处签名为邢宪芬。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该证明的制作人是丙村党支部支书邢宪芬,1996年打井分地时,邢宪芬任村主任”。
经质证,鲍某的委托代理人称:该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鲍某与其母亲共出了500元,鲍某与其父亲出了500元,由鲍某的父亲将该款交给村委会。鲍某称:“邢宪芬现任丙村党支部支书,1996年打井分地时担任村主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诉争土地是由丙村村委会发包的,丙村村委会对本村农户承包土地的情况应当了解,鲍某在陈述意见时称1000元打井款是由鲍宪国交给丙村村委会的,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该证据中加盖有村委会的印章,有证据制作人邢宪芬的签名,形式要件合法。双方均认可证据制作人邢宪芬现任丙村党支部支书,1996年打井分地时担任丙村村主任,当时发包土地的情况属于邢宪芬应当了解的事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鲍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窑南0.2亩土地是1996年分配的提出异议,称其与邢秀国于2005年结婚,窑南0.2亩土地是丙村委会在2010年左右按新增人口分给邢秀国的。鲍某称:“鲍某说的对,该0.2亩土地与1996年交打井钱分配承包地没有关系,现在由我种着呢,是单独的一块地”。双方均认可鲍某于1993年4月从武邑县锁厂退休,领取退休金,鲍某的户口与鲍宪国的户口登记在两个家庭户中。
鲍某还称:“原审法院判决中涉及的方里1.1亩承包土地现在由我实际耕种”。鲍某对此予以认可,并要求鲍某返还该1.1亩承包土地。
本院认为:1996年,丙村村委会按农户交打井款的数额向农户发包土地,每交250元打井款发包给一个人的承包地。鲍某之父鲍宪国当时向丙村村委会交打井款1000元,该村委会根据鲍宪国所交打井款数额发包给其4口人的承包土地。双方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鲍某称鲍宪国交给丙村村委会的1000元打井款中包括其交给鲍宪国的打井款500元,因当时鲍某的户口与鲍宪国的户口登记在两个家庭户中,鲍某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鲍某除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能认定。鲍某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未能提供其与丙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证据。另外,鲍某当时已经从武邑县锁厂退休,领取退休金,对于其应否再享有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应由丙村村委会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鲍某应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丙村村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鲍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鲍某要求鲍某返还诉争的方里1.1亩承包土地,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才提出的反诉内容,双方在二审中对此不能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赵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鲍某的起诉。
上诉人鲍某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1996年,丙村村委会按农户交打井款的数额向农户发包土地,每交250元打井款发包给一个人的承包地。鲍某之父鲍宪国当时向丙村村委会交打井款1000元,该村委会根据鲍宪国所交打井款数额发包给其4口人的承包土地。双方对上述事实陈述一致。鲍某称鲍宪国交给丙村村委会的1000元打井款中包括其交给鲍宪国的打井款500元,因当时鲍某的户口与鲍宪国的户口登记在两个家庭户中,鲍某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鲍某除自己的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能认定。鲍某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未能提供其与丙村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其他证据。另外,鲍某当时已经从武邑县锁厂退休,领取退休金,对于其应否再享有承包本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应由丙村村委会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故鲍某应就本案争议事项申请丙村村委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鲍某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鲍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鲍某要求鲍某返还诉争的方里1.1亩承包土地,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才提出的反诉内容,双方在二审中对此不能调解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赵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鲍某的起诉。
上诉人鲍某已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刘万斌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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