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甲
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鲍某戊
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甲,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智慧,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某戊,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鲍某乙。
原审原告:赵某(系鲍某庚之妻),农民。
原审原告:鲍某丙。
原审原告:鲍某丁。
上诉人鲍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鲍某戊、原审原告鲍某乙、赵某、鲍某丙、鲍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赵民一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峰、董智慧、被上诉人鲍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娟、原审原告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1995年,鲍某壬将其父母的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一间拆除,翻建成双方现诉争的宅院,该宅院建成后由鲍某壬居住和使用。因此,鲍某甲、鲍某壬父母原有的房屋在1995年就已经不复存在,由鲍某壬翻建之后形成的宅院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鲍某甲在上诉状中称其与鲍某壬共同出资翻建的诉争宅院,仅有其个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鲍某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鲍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认定。本案诉争的宅院是由鲍某壬出资翻建的,不属于鲍某壬与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的共同财产,鲍某甲在二审审理中以其在生活、结婚等方面对几个弟弟供养较多为由,主张诉争宅院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鲍某壬在翻建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其父母旧房屋上原有木料的情况,判决鲍某戊给付鲍某甲经济补偿1000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1995年,鲍某壬将其父母的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一间拆除,翻建成双方现诉争的宅院,该宅院建成后由鲍某壬居住和使用。因此,鲍某甲、鲍某壬父母原有的房屋在1995年就已经不复存在,由鲍某壬翻建之后形成的宅院不属于其父母的遗产。鲍某甲在上诉状中称其与鲍某壬共同出资翻建的诉争宅院,仅有其个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鲍某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鲍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认定。本案诉争的宅院是由鲍某壬出资翻建的,不属于鲍某壬与鲍某乙、鲍某丙、鲍某丁的共同财产,鲍某甲在二审审理中以其在生活、结婚等方面对几个弟弟供养较多为由,主张诉争宅院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鲍某壬在翻建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其父母旧房屋上原有木料的情况,判决鲍某戊给付鲍某甲经济补偿1000元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某甲负担。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刘万斌
审判员:吕国仲
书记员:孙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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