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魏某某,河北石拓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士杰、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5,331.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心律失常等疾病入住保定第一中医院期间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已在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877.1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疾病系本次冲突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法医鉴定系由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委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17天,为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17天,为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为1,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2元,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与本次冲突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31.9元、法医鉴定费6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8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上共计10,067.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属实。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5,331.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心律失常等疾病入住保定第一中医院期间住院治疗,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已在望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877.1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的疾病系本次冲突造成,故对原告主张的在保定市第一中医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元。法医鉴定系由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委托,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冲突造成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计算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17天,为718元。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32,045元计算住院17天,为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7天,为1,7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92元,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车损与本次冲突有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31.9元、法医鉴定费62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8元、护理费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上共计10,067.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2,000元,故被告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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