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
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刘付海
杨眠月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杰锋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付海。
被告:杨眠月。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眠月、胡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新强、刘付海,被告杨眠月及其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05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作为事故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730.1元、伤残赔偿金为2240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639.3元。下余医疗费31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计33412.1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杨眠月、胡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无需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计50639.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7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05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作为事故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730.1元、伤残赔偿金为2240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639.3元。下余医疗费31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计33412.1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杨眠月、胡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无需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各项损失计50639.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74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00元。
审判长:郝学义
审判员:王敏
审判员:赵清霞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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