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镇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MA07K5AK3J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待鉴定之后确定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诉请求数额变更为6283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22时许,原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沿吴桥县高速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高速引道3公里+510米处时,与其顺行刘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子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魏某某,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上受伤人员赔付了医疗费等全部损失。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冀T×××××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前被告公司没有看见三者理赔资料和车主赔偿手续,被告公司需要核实原告有效资料后在合理的范围内酌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22时许,原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沿吴桥县高驶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高速引道3公里+510米处时,与其顺行刘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子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魏某某,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刘子明赔付了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70000元。现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刘子明的医疗费是118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日*50元=1950元,营养费是3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月工资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护理费3612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计:67072元(11819.22+1950+3000-10000)*70%+10000=14738元。25762+6000+14000+3612+1960+1000=52334元52334元+10000元=62334元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子明的工资表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子明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刘子明的误工费损失情况,被告该异议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受害人刘子明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主张刘子明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交通费是受害人刘子明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受害人刘子明住所地和住院地的距离、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已按照标准,支付了受害人刘子明的所有损失70000元,因此,其有权利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523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保险理赔金62334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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