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兴忠与被告岳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魏兴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廷,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兴忠与被告岳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兴忠的委托代理人靳小刚、被告岳廷、被告财保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兴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55.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30日10时30分时许,被告岳廷驾驶晋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恒安新区自建路由西向东驾驶至K区北门附近路段处,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魏兴忠碰撞,造成原告魏兴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岳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24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55.37元。原告认为,被告岳廷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岳廷驾驶的晋XXX**号福特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等级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53820元医疗费。我认为我已尽到抢救的义务,不应当赔偿,且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财保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其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侵权事实;证据二、大同市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欲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大同市第三医院就诊的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证据三、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魏兴忠为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岳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五、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六、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被告岳廷驾驶的肇事车辆经过年检、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岳廷向本院提交为原告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岳廷花费医疗费52109.42元、护理费560元。被告财保大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岳廷、财保大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岳廷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护理费票据,经质证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0时30分时许,被告岳廷驾驶晋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恒安新区自建路由西向东驾驶至K区北门附近路段处,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魏兴忠碰撞,造成原告魏兴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岳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3271.62元(岳廷垫付52109.42元)。魏兴忠经诊断为:左侧pilon骨折、左外踝粉碎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损害等。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魏兴忠为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8000-10000元,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岳廷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另查,被告岳廷驾驶的晋X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岳廷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魏兴忠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兴忠无责任。被告岳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同公司投保,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残疾赔偿金35557.6元(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13年×10%);2、鉴定费3500元;3、交通费300元(无票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医疗费53271.62元(岳廷垫付52109.42元);6、护理费9076.75元(按1人参照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年÷360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8、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9、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16415.97元。由财保大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主张医疗费已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即医疗费532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1350元),剩余由被告岳廷负担52981.62元。故保险公司应赔付63434.35元,因被告岳廷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应在理赔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兴忠共计6343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履行;被告岳廷赔付原告魏兴忠共计52981.62元,折抵岳廷已支付医疗费52109.42、元、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56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岳廷6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利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