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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京中房产公司、杨兴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oc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库尉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梅,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兴建,男,汉族。

原告魏某诉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兴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受被告杨兴建委托办理若羌县原铁干里克乡政府后院土地及地上农贸市场商住楼的相关证件及手续。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若羌县地税局缴纳原铁干里克乡政府后院土地出让税金3924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为取得农贸市场商住楼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报告通过若羌县气象局向巴州天鹏气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气象服务费9606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若羌县地税局缴纳不动产相关税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为杨兴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支付工本费778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若羌县地税局证明、若羌县气象局证明、完税证、气象服务费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杨兴建委托办理相关证件、手续共计花费149624元,故被告杨兴建作为委托人及受益人应将149624元给付原告。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实际委托人及受益人,故其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杨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兴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149624元。
二、被告新疆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6.24元,由被告杨兴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兰祥

书记员:姚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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