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系滴道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系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发、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被告李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的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于被告李某发关于在由被告王某某先按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原告高某的损失后,剩余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明知是非法营运车辆仍然乘坐,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李某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虽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但被告李某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在明知的情形下仍然乘坐,且原告高某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李某发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关于肇事司机姜连柱是非履行雇佣职责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姜连柱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且法律并未规定雇员一方非履行雇佣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系雇主一方免除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事由,且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姜连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因非履行雇佣职责,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滴道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发与案外人姜连柱具有同等过错,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姜连柱与被告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且姜连柱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姜连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发、王某某应当按照鸡西市滴道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同等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发虽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被告李某发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由姜连柱驾驶的无牌照铲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王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高某。本案中,导致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高某、吴士蔚、李桂芳、李某发四人受伤,且高某、吴士蔚、李桂芳、李某发均提起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被侵权人吴士蔚、高某、李某发、李桂芳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高某剩余的损失数额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3,076.31元;二、护理费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但原告提交申请后,未在本院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视为原告放弃相应权利,因此按照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其护理期间。参照鸡西市雇佣护理人员的雇佣报酬80元/天计算,80元/天×20天=1,6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50元/天×20天);四、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4,276.31元(包含医疗费23,0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00.00元,合计25,876.31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项目。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李某发1.65%、高某7.57%、吴士蔚3.18%、李桂芳87.60%的医疗费的损失比例,赔付原告高某757元医疗费。被告王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按照李某发0.15%、高某0.19%、吴士蔚4.77%、李桂芳94.89%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高某209元护理费。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总计24,910.3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55.155元,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13,421.155元。对于原告剩余未获赔偿的各项损失,总计24,910.31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55.1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13,421.155元。
二、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合计12,455.155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54.6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83.92元,由被告李某发承担263.44元。司法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高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代洪雨 代理审判员 温兴国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书记员:吕昕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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