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明,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玲: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公司。
公司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都阳路5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1329805728W。
法定代表人:王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某王敬波与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敬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进明、被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了参加诉讼,原某王敬波、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付原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54789.7元;二、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7时许,原某王敬波驾驶登记冀C×××××小型轿车载乘员王某1,沿青乐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隔××北村弯道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对方高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载王某2、高某相撞,后吕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又与冀C×××××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某、王某1、高某、王某2、高某、吕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过程有冀秦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佐证。
原某王敬波于2016年21日为其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司机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一年。被告高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未能就理赔达成一致意见,故此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60条及《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某诉请,以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7时许,原某王敬波驾驶自己的冀C×××××小型轿车载乘员王某1,沿青乐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隔××北村弯道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对方高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载王某2、高某相撞,后吕某驾驶冀C×××××小型轿车又与冀C×××××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某、王某1、高某、王某2、高某、吕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冀秦青公交认字(2017)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王敬波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吕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此次事故经青龙交警大队最后认定:王敬波与高某事故,王敬波负全部责任,高某、王某1、王某2、高某无事故责任;吕某与高某事故,吕某负全部责任,高某、王某2、高某无事故责任。
原某的车损,经本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秦价评车损字(2017)第0051号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结论书,将车辆损失价值评定为43155元,原某因此次车损评定支出评估费3020元。原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1、施救费1500元。2、拆解费4300元。3、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费1311.1元。4、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费303.6元。5、就医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54789,70元。
另查明,原某王敬波驾驶的冀C×××××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司机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7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某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公司,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门珍费票据、就医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敬波驾驶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事故责任。因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某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尔后再从其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损失责任险(司机)项下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敬波医疗费100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损失责任险(司机)项下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敬波经济损失53689.70元(1、车损43055元。2、评估费3020元。3、施救费1500元,2、拆解费4300元。3、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药费614.70元。5、就医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53,689,7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王敬波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利
书记员: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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