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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孙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高德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清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木兰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廊坊市广阳区步行街康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8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3619元、护理费19800元、车辆损失24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170.63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清波驾驶摩托车在新华路××门口附近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但被告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000元,被告对于原告的剩余部分医疗费以及相关实际损失拒绝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清波辩称,2017年7月28日,原告母亲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原告报警后在交警部门撤销案件,双方在没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自愿于2017年8月30日签订和解协议。故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孙清波驾驶摩托车在新华路××门口附近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2017年8月1日,原告母亲高德芝作为原告高某的代理人与被告孙清波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清波赔偿原告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8月30日,被告孙清波与原告母亲高德芝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甲方为孙清波,乙方为高某。协议内容为:2017年7月28日晚,甲方驾驶一辆蓝色助力摩托车,在新华路党校门口,把正在路上行驶的骑电动车的乙方撞伤,导致乙方踝骨骨折。当晚,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爱德堡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甲方积极配合乙方伤者治疗。2017年8月31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商如下: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贰万捌仟伍佰元全部由甲方承担。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壹万伍仟伍佰元费用,合计44000元。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结束,乙方发生任何问题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该交通事故从付费后解除。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高某称,2017年8月30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由其母亲高德芝与被告签订的,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高某受伤后于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等,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原告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2919.89元,未能提交住院发票原件。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高德芝护理4个月,高德芝系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翠林家政服务部员工,该家政服务部出具护理费发票19800元。原告高某为廊坊万福妇产医院员工,事故发生前6个平均工资3136.3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处理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原告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可证。
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清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芝、被告孙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7年8月30日原告母亲高德芝与被告孙清波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高某受伤后,高德芝曾作为原告高某的代理人与被告孙清波签订交通事故处理和解协议书,协商由被告孙清波赔偿原告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在原告高某出院前一日,即2017年8月30日,高德芝再次与被告孙清波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并在乙方签字处签字。被告孙清波有理由相信高德芝具有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2017年8月30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对协议的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孙清波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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