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男,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苇河林业局。
原告高连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之前原是同居关系,现被告在原告去外地期间突然离开,被告没有回西平林场儿子家,具体去向不明。在我与被告同居之前,即在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用于返给原来与被告同居的人共有房屋折价款,借款交付当日,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当时借据上有约定,发生争议由尚志市人民法院管辖,归还日期不定。现原告急于用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抗辩主张称“原告表示此款不再向我索要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连某借款本金14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60元,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林
书记员: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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