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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系与原告高某某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刘飞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刘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北侧、龙威街西侧栾城区天府会馆*层**层。负责人:孙晓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200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飞扬、刘鹏飞的直系亲属刘京利驾驶自己的冀A×××××、冀A×××××车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高景周驾驶的原告的鲁P×××××、鲁P×××××车在南宫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京利和其车上乘车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是冀A×××××、冀A×××××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飞扬、刘鹏飞没有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刘京利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限且无保险免赔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财产限额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承担,法庭应核实事故挂车有无投保,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被告的损失情况。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认为原告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飞扬、刘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立,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飞扬、被告刘鹏飞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属于正当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施救费有正当票据,应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车损18720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27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损、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车损、施救费人民币18004元,共计人民币20004元。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刘飞扬、刘鹏飞不再对原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德华

书记员: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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