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某县滨河路东侧、玉泉街北侧(玉泉家园D01-06号),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1号楼508号(邮寄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MA07P47EX5。
法定代表人:刘昱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君彪,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994247。
原告高民与被告赵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145341.7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257.72元、误工费64元*226天=14464元、护理费100元*226天=22600元(住院46天,出院之后诊断证明写明全休两个月,陪护一人,实际上以高民出院后需要支架固定,没有人陪护是没有办法活动的,于出院后又增加了6个月)、营养费20元*136天=27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伙食补助费50元*46天=2300元、交通费3000元、衣服损失2000元;2.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相应误工费的权利;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H×××××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半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间房小庙子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高民相刮撞,造成高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化县医院抢救数小时后,2月15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椎滑脱症(L4前滑脱),2.腰椎峡部裂(双侧峡部裂),3.腰椎横突骨折(L1、2左侧、L3双侧),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6.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7.头皮血肿,8.肺挫伤,9.C3-6椎间盘突出,10.脑挫裂伤,11.左侧第10肋骨骨折,12.右手及左膝皮肤挫伤。
被告赵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责任期间均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因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所以被告安盛公司、平安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并附加不计免赔;3.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
被告安盛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赵某某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必须是医保用药范围,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住院伙食费只同意在住院期间内按标准计算,未住院的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按法院认定的合法证据及标准计算。交通费以正式发票为凭。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据1.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民无责任。
证据2.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3.医疗费单据26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98257.72元。
证据4.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2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为:1.建议术后全休2个月,继续使用支具固定3个月,行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练习;2.6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避免久坐;3.术后3、6、12个月到门诊复查腰椎X线片;4.术后定期复查头部CT;5.不适随诊。
证据5.住院病历一份36页,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一级护理,留陪一人,普食。
证据6、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证据7.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680元。
证据8.2018年11月5日,隆化县庙子沟蒙古族满族乡十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民发生交通事故前具有完全的劳动能力,经过此次交通事故到现在为止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
证据9.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责任期间均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病历取证费17元及救护车费170元不应当计算到医疗费当中,对证据7、8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
被告赵某某、平安公司、安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的600元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H×××××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半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化县庙子沟乡十间房村小庙子路段时,与路边行人高民相刮撞,造成高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化县医院抢救数小时后,2月15日被送往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滑脱症(L4前滑脱);2.腰椎峡部裂(双侧峡部裂);3.腰椎横突骨折(L1、2左侧、L3双侧);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6.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7.头皮血肿;8.肺挫伤;9.C3-6椎间盘突出;10.脑挫裂伤;11.左侧第10肋骨骨折;12.右手及左膝皮肤挫伤。
被告赵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责任期间均为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19260.72元,其中医疗费98240.72元、误工费9600元(64元*150天)、护理费7600元(100元*76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46天)、交通费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侵权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出医疗费98240.72元,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抢救治疗,该费用包括在医疗费支出内,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384元计算,每日64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保护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6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定在原告出院后再保护30天的护理时间,合计7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6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为普食,但因原告伤情较重,所以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及住院时间,酌定保护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因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医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原告的医疗费是否超标应以具体病情确定,而不能仅以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为标准,故对于被告安盛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不负责赔偿及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119260.7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7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民医疗费88240.7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9146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3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书记员: 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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