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市长。
原审第三人高济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代理人:高雄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晋中市,系高济民长子。
上诉人高某因诉被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高济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行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诉辩意见及二审询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起诉事实: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为榆次正太街32号院,该院宅基地于1986年登记在上诉人之父高志辉名下,1992年变更登记在高济民(系上诉人祖父)名下。上诉人自述其父于2015年3月16日知悉宅基地使用证被变更后,曾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过撤销、复议请求,但未得到明确答复。2017年3月30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9月22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设立晋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办理榆次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原审过程中,法院未就被告变更问题向上诉人进行释明,迳行裁定驳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2年,上诉人提起诉讼时间为2017年,明显超过了二十年最长保护期限,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律释明义务即以被告不适格、不属该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虽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程彦斌
审判员 魏佩芬
审判员 魏晓俊
书记员: 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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