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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刘某甲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高某某
姚某某(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薛某某(陕西韩城金城法律服务所)
刘某甲
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韩城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之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原审被告太平财险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3日10时40分许,高某某驾驶陕EW88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72KM+6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张某某所骑的自行车(乘坐人刘某甲)撞倒,致张某某、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被抢救1天,花去医疗抢救费10796.68元,刘某甲被抢救1天,花去医疗抢救费1901.07元。因伤情严重,张某某、刘某甲当日被转院至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张某某病情被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及胼胝体脑挫裂伤、(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双肺挫裂伤。3、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裂伤、(2)右肾挫伤。张某某在急诊医治1天、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123217.63元,花费交通费6071元、住宿费2500元;刘某甲病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蛛网膜下腔出血、(2)胼胝体挫裂伤。2、双肺挫裂伤。3、右侧腰背皮肤裂伤、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刘某甲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5707.90元,花去交通费4300元。2015年9月5日张某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34元,并花费了部分交通费用。刘某甲于2015年5月10日以抽搐原因再次住进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抽搐原因待查,(1)热性惊厥、(2)神经系统感染、(3)癫痫。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病历记载需陪2人,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208.90元。刘某甲还于2015年11月5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840.70元,并花费交通费144元。2014年6月26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高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2015年1月9日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张某某、刘某甲身体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对张某某的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270天。对刘某甲的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80天。张某某和刘某甲分别各缴纳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高某某认为张某某、刘某甲的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4日韩城市人民法院通过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分别进行重新鉴定,意见分别为:1、张某某右下肢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2、张某某12肋以上骨折属八级伤残;3、张某某的护理期限按第一次评残前一日计算。刘某甲的护理期限为150天。高某某分别缴纳重新鉴定费2400元、1200元。另查,陕EW884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高某某,该车在太平财险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高某某分别了支付张某某各项费用及现金共计128506.83元,支付刘某甲各项费用及现金3690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张某某、刘某甲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审对张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与判处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差的张某某检查费635元系其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审将其纳入判赔范围并无不妥,且二审对该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韩城市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张某某虽户口登记为农民,且无固定收入,但原审法院按照相近行业(农林行业)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提出原审对刘某甲的医疗费认定错误,不应将其在2015年5月10日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的费用1208.90元计算在内的上诉理由,经查病历材料,刘某甲入院诊断为:1、抽搐原因待查,(1)热性惊厥、(2)神经系统感染、(3)癫痫。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因刘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且致其伤残,恢复期相对较长,亦不能排除引发相关病变,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医疗花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刘某甲2015年11月10日的交通费票据144元与医院复查时间不符,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9日在西安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其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时间符合常理,对该笔交通费用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张某某、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韩城市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城市(含省会城市)100元/人天,其他城市80元/人天,该办法2014年7月1日起试行,刘某甲、张某某的住院时间一直持续到该《办法》试行后,原审按该标准计算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方式表现为残疾赔偿金,故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造成身体残疾,不仅今后的收入会减少,而且精神上也遭受到痛苦,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判处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判处的数额也符合受害人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审对张某某的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且与治疗时间不符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271元,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均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加之高某某向张某某垫付了交通费2800元,实际张某某的交通花费应为5571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071元;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对于刘某甲的护理费应与张某某相同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刘某甲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应为12000元;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一审对其垫付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84907.13元之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向张某某垫付款数额为128006.83元,向刘某甲垫付款数额为36900.3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数额,但原审认定其向张某某垫付款的数额有误。综上,上诉人高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护理费、交通费及上诉人高某某的垫付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即“(三)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4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4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083.31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258569.5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6071元、残疾赔偿金60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120000元直接支付于张某某帐户;下余医疗费125083.31元、残疾赔偿金78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38569.51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0%即124712.56元(已付128506.33元);(二)原告刘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58.59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086.59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90%即72977.93元(已付36900.30元)。”
三、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083.31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258069.5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5571元、残疾赔偿金60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125083.31元、残疾赔偿金73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38069.51元,由高某某赔偿90%即124262.56元(已付128006.33元);
四、刘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58.59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086.59元,由高某某赔偿90%即70277.93元(已付36900.30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负担511元,由高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高某某负担500元,由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负担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甲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张某某、刘某甲的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审对张某某的医疗费认定与判处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相差的张某某检查费635元系其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审将其纳入判赔范围并无不妥,且二审对该事实已经作出认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对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韩城市农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张某某虽户口登记为农民,且无固定收入,但原审法院按照相近行业(农林行业)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住宿费因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高某某提出原审对刘某甲的医疗费认定错误,不应将其在2015年5月10日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的费用1208.90元计算在内的上诉理由,经查病历材料,刘某甲入院诊断为:1、抽搐原因待查,(1)热性惊厥、(2)神经系统感染、(3)癫痫。2、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因刘某甲系重型颅脑损伤,且致其伤残,恢复期相对较长,亦不能排除引发相关病变,故原审法院对该笔医疗花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刘某甲2015年11月10日的交通费票据144元与医院复查时间不符,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甲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9日在西安儿童医院门诊治疗,其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时间符合常理,对该笔交通费用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张某某、刘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韩城市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省级城市(含省会城市)100元/人天,其他城市80元/人天,该办法2014年7月1日起试行,刘某甲、张某某的住院时间一直持续到该《办法》试行后,原审按该标准计算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方式表现为残疾赔偿金,故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并非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受害人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造成身体残疾,不仅今后的收入会减少,而且精神上也遭受到痛苦,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审判处上诉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判处的数额也符合受害人伤情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原审对张某某的交通费认定数额过高,且与治疗时间不符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271元,出院后复查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均有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加之高某某向张某某垫付了交通费2800元,实际张某某的交通花费应为5571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071元;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对于刘某甲的护理费应与张某某相同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刘某甲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应为12000元;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一审对其垫付款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84907.13元之上诉理由,经查,高某某向张某某垫付款数额为128006.83元,向刘某甲垫付款数额为36900.3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数额,但原审认定其向张某某垫付款的数额有误。综上,上诉人高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护理费、交通费及上诉人高某某的垫付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即“(三)鉴定费6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0元,原告刘某甲承担140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4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一)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083.31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258569.5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6071元、残疾赔偿金60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120000元直接支付于张某某帐户;下余医疗费125083.31元、残疾赔偿金78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38569.51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90%即124712.56元(已付128506.33元);(二)原告刘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58.59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086.59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90%即72977.93元(已付36900.30元)。”
三、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5083.31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2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258069.51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15040元、交通费5571元、残疾赔偿金608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宿费2500元,合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125083.31元、残疾赔偿金73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138069.51元,由高某某赔偿90%即124262.56元(已付128006.33元);
四、刘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658.59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4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8086.59元,由高某某赔偿90%即70277.93元(已付36900.30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负担511元,由高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高某某负担500元,由张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法定代理人)负担213元。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马樊莉
审判员:常黎

书记员: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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