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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开礼(湖南常某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
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某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开礼,常某市武陵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某市鼎城区武陵镇鼎城社区临沅路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楼。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1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住所地湖南省常某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芙蓉社区洞庭大道西段199号。
负责人邹纲强,该厂厂长。
上述两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市兴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常某卷烟厂(以下简称常某卷烟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某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开礼,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光照,被上诉人中烟公司和常某卷烟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高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及常某卷烟厂是否应当赔偿高某某工资损失21312元。
高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高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依劳动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在2013年6月1日安排高某某上岗开始选烟叶工作。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高某某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高某某相应的歇工工资,高某某亦领取了该工资。2013年8月18日,兴隆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高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高某某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1个月经济补偿金1776元和待通知金1776元。此后,高某某亦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因此,高某某是在受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所称的兴隆公司构成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隆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欠高某某工资。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与高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不负有对高某某的工资支付义务。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高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兴隆公司与中烟公司及常某卷烟厂是否应当赔偿高某某工资损失21312元。
高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高某某与兴隆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依劳动合同约定,兴隆公司应在2013年6月1日安排高某某上岗开始选烟叶工作。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高某某处于歇工状态,兴隆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高某某相应的歇工工资,高某某亦领取了该工资。2013年8月18日,兴隆公司与高某某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高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其亲笔签名,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31日前解除劳动关系”。高某某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1个月经济补偿金1776元和待通知金1776元。此后,高某某亦未到兴隆公司劳动。因此,高某某是在受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下,与兴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上诉所称的兴隆公司构成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未能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兴隆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欠高某某工资。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与兴隆公司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与高某某之间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烟公司、常某卷烟厂不负有对高某某的工资支付义务。高某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王道万
审判员:柳萌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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