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旦(又名高孬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兰考县谷某某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5MB0M61794T,住所地兰考县谷某某。
负责人陈趁义,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程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高旦因要求确认被告兰考县谷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某某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谷某某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政府法定代表人陈趁义未到庭参加诉讼,党委委员、人大主席刘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3日,被告谷某某政府以原告高旦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为由,将其强制拆除。原告高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旦诉称,2015年10月3日,被告组织人强行拆除了原告建于2004年6月的砖混结构房屋4间计83平方米。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未给原告补偿,未对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进行合法征收征用,未发布拆迁公告,未征求原告及其他被拆迁村民的意见,未召开听证会。被告不具备拆迁原告房屋的资格和权力。为维护原告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高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建()字第0400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房权证兰房字第××号房权证书,证明原告对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所盖房屋是合法建筑;2.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2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吴燕琴2016年8月16日向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与中院终审判决间隔不超过六个月。
被告谷某某政府辩称,1.原告在被告排查调查时拒不配合。原告的房屋在公路建筑物控制区内,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拒不配合查处,被告根据《公路法》第56条、《公路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及上级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和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系根据省委、省政府和县委、县政府作出的对兰考县全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和命令进行的,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被告对拆除违法建筑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68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有权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兰考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兰考县严格控制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公路沿线私搭乱建暂行办法》均作出违法建筑属地管理的规定,县政府授权乡镇政府查处公路沿线的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并有权强制拆除。4.原告的起诉超过6个月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谷某某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豫政办〔2014〕16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地区公路两侧违法占地违法建筑治理工作的通知》;2.豫政〔2015〕5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意见》;3.《兰考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4.兰发〔2015〕6号《中共兰考县委、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力实施城市综合提升工程的意见》;5.兰办〔2015〕28号《中共兰考县委办公室、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考县城市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6.兰农领发[2015]1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7.兰政办〔2015〕144号《兰考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村民建设住宅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取得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没有上述证件均属于违法建筑。根据省委、省政府和兰考县的相关文件,上级要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清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城乡规划法和上级的文件已经授权乡政府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文件、法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将原告房屋强行拆除,侵害了原告权益,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有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建筑的时间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前,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律没有赋予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权力,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没有给原告复议权、诉讼权,没给原告搬迁财产的权利,被告只给原告三天至七天的时间,严重违法的。被告在拆迁原告房屋过程中行为违法、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土地使用证、房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涉及的是爪营乡三村吴燕琴的个人行政诉讼,没有显示其是代表,与本案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吴燕琴的起诉不能导致本案原告诉讼时效中断。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起诉期限是6个月,原告诉状中所述拆房是2015年10月,已经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1年8月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高孬旦颁发集建()字第04000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座落于爪营乡一村3组,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78㎡,建筑占地45㎡。后兰考县人民政府为高旦颁发房权证兰房字第××号房权证。2015年10月3日,谷某某政府将高旦位于爪营乡一村3组的房屋强制拆除。兰考县爪营乡人民政府已更名为兰考县谷某某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建设有行政管理执法权,故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高旦的房屋被谷某某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故高旦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谷某某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高旦在诉状中陈述其房屋是在2015年10月3日被强制拆除,故应从该日期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高旦在2017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高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起诉有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合义
审判员 张艳
人民陪审员 司艳青
书记员: 徐方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