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德利。
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云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帅,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艳。
原告高德利与被告连云港市云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云某食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法定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德利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海州武圩大桥东转弯处被被告云某食品公司驾驶员汤某驾驶的苏G×××××货车撞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云某食品公司驾驶员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云某食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医疗费8883.1元,护理费2473×3个月计7419元,误工费4500×5月计22500元,营养费3个月×15/天计1350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天计39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7元,财产损失费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总计49739.1元。被告云某食品公司已垫付120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37739.1元。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云某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海州宁海武圩大桥东转弯处被被告云某食品公司驾驶员汤某驾驶的苏G×××××货车撞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云某食品公司驾驶员汤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云某食品公司的苏G×××××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原告受伤后,在海州区宁海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8883.1元。2013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德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及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期5个月,护理、营养期3个月,二期手术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于201年8月起为连云港虹桥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系城镇户口。
另查,驾驶员汤某是被告云某食品公司的员工,其责任由被告云某食品公司承担。被告云某食品公司已垫付了12000元费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财产损失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云某食品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在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赔偿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提出的月收入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期医疗费的主张,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8883.1元,误工费(29677元/年÷12个月×5个月)12365.42元,护理费(29677元/年÷12个月×3个月)7419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交通费130(酌定),鉴定费1300元,共32317.5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12365.42+7419+150+130=30064.42元,剩余95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017.52元。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云某食品公司承担,其已经支付赔偿款12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云某食品公司10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德利损失31017.52元。
二、原告高德利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给付被告连云港市云某食品有限公司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云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颜明
书记员: 朱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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