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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马建广
袁树锋(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
成立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东下疃村人,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广,男,住巨鹿县,系原告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树锋,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元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
负责人:宋世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立辉,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广、袁树锋,被告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8762.37元、误工费58574.7元、护理费6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8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28.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门某某驾驶冀A×××××、冀ASF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巨鹿县北无尘大桥西头时,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行线,与我驾驶冀E×××××重型自卸车沿南郝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大桥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结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两份保险尚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对我进行赔偿。
被告门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挂靠在元某某宏远汽贸公司,事故发生时我的车保险尚在保险期内,本案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来承担,与宏远汽贸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3000元,在赔偿时应退还给我。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情况下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扣除我医保用药1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马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本案马某驾驶车辆资格,门某某驾驶车辆资格,肇事车辆信息,肇事车辆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尚在保险期内。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
证据3、医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马某入院、出院时间,伤情治疗过程,用药情况。
证据4、巨鹿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4张;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5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收费票据5张,证明:马某住院治疗花费。
证据5、马某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马某有驾驶车辆的资格。
证据6、巨鹿县美利信胶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张,法定代表人证明一张,证明:马某受伤护理费数额。
证据7、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马某伤残为十级,鉴定收费800元。
证据8、购房合同一份,物业证明一张,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还房贷明细表,证明马某住所地是县城,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9、康复运动护具发票一张,便椅、拐杖发票一张,证明:马某受伤后康复期间用品。
证据10、户口簿复印件一册,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抚养人个人信息及马某关系。
证据11、巨鹿县医院出具病历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马某复印病历费用。
被告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
收款条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收到门某某垫付款13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人寿保险公司条款,证明: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赔偿。
原告马某、被告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马某对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的证据对我主张精神抚慰金无关;门某某对马某、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提交证据及马某主张赔偿各项数额均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对马某证据4医药费单据,证据5马某驾驶证,证据8中马某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贷还款明细表,证据9中康复运动护具发票及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无异议,对证据1中马某身份证、门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保险单二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清单;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据8中购房发票;证据10被抚养人信息;证据11复印件票据未发表反驳意见。
对证据6中美利信胶带公司出具护理人工资证明,911月份工资,证据9中购买便椅、拐杖票据及马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提出异议,辩称工资证明未加盖财务印章,停发工资证明无期限,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和核实人签字,没有劳动合同,购买便椅、拐杖是普通收据。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无票据,复印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经对原告马某、被告门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提交证据及马某主张赔偿数额审查,门某某提交垫付款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马某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对马某提交证据除证据6、证据9中购买便椅、拐杖证据提出异议外,对马某提交其他无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证据,门某某又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马某主张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计算标准及复印费、鉴定费、便椅费、拐杖费,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与其对马某无异议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6项赔偿计算标准和费用数额,并无不妥,门某某又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所述理由又无证据证实,对其所述不予采纳,马某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门某某虽无异议,但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提出异议,结合马某住院地、病历记载的伤情和伤残等级,交通费可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每天按110元计算,马某实际住院天数219天,马某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其住院病历无记载,又无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马某主张赔偿各项数额为:医药费58574.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误工费58574.7元(57784元/365天×3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219天×50元);住院护理费24090元(219天×110元×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17587元/年×13年×10%÷2,17587元/年×16年×10%÷2);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8.5元;伤残辅助器费15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8018.72元。
被告门某某担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给马某造成伤残,应予以抚慰,马某请求赔偿理由充分,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马某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240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604.85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药费48762.37元,误工费55969.85元,伙食补助费10950元,复印费28.5元,伤残辅助器费15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018.72元。
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
马某其他请求款项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马某撤回对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门某某垫付款13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马某赔偿款后,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马某的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与法有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8018.7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马某一次性直接返还被告门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门某某负担228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负担2287.5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原告马某主张赔偿各项数额为:医药费58574.4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误工费58574.7元(57784元/365天×3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219天×50元);住院护理费24090元(219天×110元×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17587元/年×13年×10%÷2,17587元/年×16年×10%÷2);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8.5元;伤残辅助器费15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8018.72元。
被告门某某担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给马某造成伤残,应予以抚慰,马某请求赔偿理由充分,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马某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护理费2409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1.1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604.85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药费48762.37元,误工费55969.85元,伙食补助费10950元,复印费28.5元,伤残辅助器费150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018.72元。
人寿保险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
马某其他请求款项所述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马某撤回对元某某宏远汽车贸易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门某某垫付款1300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马某赔偿款后,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马某的请求赔偿理由证据充分,与法有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8018.7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马某一次性直接返还被告门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门某某负担228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负担2287.5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建伟

书记员:李培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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