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景辉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宁晋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凌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486.7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6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94.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94.64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486.7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6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94.6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94.64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英辉
书记员:沈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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