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国库(系原告马某某丈夫)。
被告崔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崔某某从原告马某某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偿还自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借款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承诺在借款期限内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对于还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给付,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崔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2420元(本金2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365天×181天×4=242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利息并未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马某某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2万元、利息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社娟 代理审判员 曲晓雪 人民陪审员 冯 时
书记员:方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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