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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宁夏国营连湖农场。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85903.20元;本案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季被告得知原告生产队农户尚存有玉米、黄豆若干吨,便找到原告协商收购事宜。于2016年11月8日,双方协定了数额、价款等,被告承诺待货物出售后即付货款,原告碍于朋友关系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原告召集各农户过磅验证后,被告共拉走黄豆22.14吨,价款为22.14吨×3.88元/公斤,共计85903.20元。被告将黄豆拉走售出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无果,2017年12月18日多方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出示欠条一张,2017年12月18日被告程某某出具原告留存,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5903元;与程某某的短信内容截图(打印件),以证实原告向程某某追要黄豆款的事实及程某某认同购买了原告的黄豆,但是一直没有把货款打过来的事实。
被告程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收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好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口头协商,被告收购原告黄豆,口头约定黄豆3880元/吨,随后被告共拉走黄豆22.14吨,共计黄豆款85903.2元。程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马某某黄豆款85903元,欠款人程某某"。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提交的欠条来证实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被告出具欠条亦是对买卖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欠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共计8590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879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正林
人民陪审员 韩伟东
人民陪审员 武波

书记员: 王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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