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并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340000元,其中16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180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并且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340000元,其中16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180000元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指定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元军
审判员:吕冬生
审判员:贺孝如
书记员:宋颗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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