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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腾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马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北1座1单元4层401号。
负责人段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限。

原告马腾某诉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和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和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青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大道东段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史玉祥驾驶的无号牌警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及本车车上人员龚志梅、谢京学及对方车上人员史玉祥、李康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付对方车上受伤人员史玉祥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李康远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史玉祥驾驶的无号牌警车经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车辆损失为49000元,原告已将对方车辆损失赔付给杞县巡警特警大队。原告本车损失经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本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为为3345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
史玉祥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54天,经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头部、腹部、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第八肋骨骨折?,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史世旗(农村居民)护理。
李康杰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伤情为额面部挫裂伤、额面部皮肤擦伤、胸壁软组织挫裂伤、右胸第一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李玉芳(城镇居民)护理。
龚志梅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颈部皮下血肿、右额部、眼睑皮肤挫裂伤、右侧鼻骨支骨骨折。
谢京学受伤后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第四掌骨骨折。
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每座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598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查明如下:
一、对方车上人员及车辆实际损失为:
史玉祥:1、医疗费12464.92元,2、误工费为10853元/年÷365日×54日﹦1605.6元,3、护理费10853÷365日×54日﹦160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4日﹦1620元,5、营养费10元/日×54日﹦540元,以上总计17836.12元。
李康远:1、医疗费8262.55元,2、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日×45日﹦3153.2元,3、25576元/年÷365日×45日﹦31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45日﹦1350元,5、营养费10元/日×45日﹦450元,以上总计16368.95元。
对方车辆损失为49000元。
二、原告马腾某为本车车上人员龚志梅垫付医疗费12568.03元,为谢京学垫付医疗费6708.28元,原告本车车辆损失为3345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原告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本人及已赔付对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和不属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本次事故中史玉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17836.12元,李康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16368.95元,对方车辆损失49000元,以上共计83205.07元,属被告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车车上人员龚志梅垫付医疗费12568.03元,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谢京学垫付医疗费6708.28元,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潘志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潘志国之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杞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南至公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本车车辆损失为334515元,因该评估系第三方委托所作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3000元,不属被告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腾某各项损失共计43442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元,原告负担606元,被告7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云峰 审判员  李忠垒 审判员  阮秀丽

书记员:侯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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