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曹淑荣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郭涛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曹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永华南大街898号。
代表人闫利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涛,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曹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曹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曹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继续误工的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00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246.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00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6.2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曹淑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曹淑荣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马某某负担65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2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曹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对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继续误工的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600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某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8246.2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00元;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6.2元,因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某、曹淑荣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4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曹淑荣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马某某负担65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2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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