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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由被告作为中间人,将现金10000元存入春城合作社,春城合作社向其出具了股金证1张,载明“入股金额11000元,期限为1年,预定红利为1%”。2014年3月14日,春城合作社通过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原告取走现金200元后,将剩余利息1000元连同本金10000元继续存于春城合作社。被告将原告的原股金证收回,另给付原告金额为11000元的春城合作社股金证1张。因春城合作社经营不善,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将原告的股金证收回,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马某某现金存款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收款人李某某,2016年1月3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予偿还,以致成诉。
庭审时,被告李某某陈述其作为中间人同时收取他人资金共计62万余元存入春城合作社。

本院认为,被告非法吸收原告及他人资金,数额较大,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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